到目前为止,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只有加拿大的魁北克和巴西发展了复杂的集团诉讼制度。在世界亡其他地区,尽管人们尤其是学术界对集团诉讼的推广做出了共同的努力,但其发展仍然是不确定的。[30]
1985年巴西针对集合诉讼(collective action)程序专门制定了一部《公共民事诉讼法》,这部法律的目的在于创设一种集合诉讼形式,“以保护环境、消费者以及有艺术、审美、历史、旅游和景观价值的财产和权利。”[31]1990年巴西颁布了《消费者保护法》,该法在第3章关于消费者的司法保护的规定中,详细规定了寻求个人损害赔偿的集合诉讼的程序规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这些规则出现在消费者保护法中,但该法中的集合诉讼程序具有“跨实体”的特性,从而适用于任何形式的集合诉讼。《消费者保护法》本身就规定,该法中的集合诉讼规则还适用于解决环境法、反托拉斯法、侵权法、税法和其他部门法中产生的争议。[32]
巴西的集合诉讼制度之所以能够成功地移植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是因为对该制度进行了实质性的革新。这些革新措施主要包括:(1)将诉讼代表人的资格授予总检察长办公室(The office of the Attorney General)、联邦政府、州政府、市政府、联邦行政区(Federal District)、公共行政部门(Entities and agencies of the direct and indirect public administration)等公权力机构和民间组织。由这些公权力机构和民间组织代表受害群体申请禁止令或寻求总体性赔偿,因而具有公共诉讼和团体诉讼的特点。(2)集合诉讼的启动经常要通知总检察长,并邀请其作为监督者参与集合诉讼程序,以监督对缺席成员利益进行充分的代表。(3)请求损害赔偿的集合诉讼仅限于对被告责任的宣告(issue class action),集团的每个单个成员要获得赔偿,还必须提起单独诉讼,以证明因果关系和所遭受的损害的数量和程度。(4)1985年的《公共民事诉讼法》创设了分散性权利保护的专门基金账户,集合诉讼中判决的赔偿金可存入此专门银行账户。专门基金由司法部下设的由政府官员和普通公民组成的委员会掌管,此基金将被用于对受损权利的恢复。(5)巴西集合诉讼法也采取了一些新的措施,以应对大规模诉讼的不可避免以及持续增长的诉讼费用和风险。其中一项重要的措施就是,集合诉讼法保障败诉的集团代表人免于承担被告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和其他支出,但恶意诉讼除外。这一规则只适用于集合诉讼的原告,败诉的被告依然按传统的费用移转原则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和其他支出。另外,集合诉讼的原告也无须预先支付诉讼费、专家费及任何其他费用。[33]
1991年我国民诉法修订时,在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以及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诉讼形式(第54、55条),即代表人诉讼。主要适用于因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虚假广告等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在诉讼机理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系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始终强调诉讼代表人以及被代表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实体法上的共同权利关系或者是诉讼标的的同类性);同时,在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上吸收了代理制度的某些机能,使得众多的诉讼主体之诉讼行为能够集中于诉讼代表人一人之行为上。而在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上,我国民诉法则借鉴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的某些做法。而从判决向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扩张这一事实来看,又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有些相似。但是许多学者认为,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存在本质的差异,或者说基本上不是一回事,并强烈主张引进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以加强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巴西的经验,集团诉讼是可以跨法系存在的。与传统的认识不同,集团诉讼在缺少证据开示制度、胜诉酬金制、诉讼费用转移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运行。美国集团诉讼高昂的费用和复杂的程序,并不是集团诉讼自身所特有的,而是美国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适用于集团诉讼后造成的结果。集团诉讼的应用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取决于各国特定的实体法和诉讼法的体系,以及各国对待法律的意识形态、文化、政治和哲学观念。巴西集合诉讼与美国集团诉讼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诉讼程序的背景和驾驭程序法的实体法不同,而不是诉讼程序本身有什么不同。[34]可见,集团诉讼程序是可以与大陆法体系特有的方法、习惯和观念很好地融合的。如果在特定司法体系中个人诉讼是廉价、简洁、高效、公正和可预见的,那么此体系内的集团诉讼也将同样地廉价、简洁、高效、公正和可预见。任何国家都无需惧怕集团诉讼,集团诉讼是可以跨越法系而存在的。巴西成功移植和改造集团诉讼这一事实本身告诉我们:集团诉讼制度的移植必须根据本国国情,在程序设计的每一个环节都作出相应的调整和精心改造,才能打造出与本国的法律传统、意识形态、习惯、实体法和诉讼法体系、司法环境等诸多方面相契合的集团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