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随着集团诉讼在美国的发展以及大众性侵权争议的滋生,法院发展出了另外一种经济学上的理论依据,即认为成千上万个权利主张合并在一个诉讼中是为了实现“司法效益”。[24]具体而言,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的功能主要包括:(1)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赔偿;(2)剥夺不当得利并预防违法行为;(3)节约司法资源。
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的主要适用领域是小额消费者争议,这一点与加拿大、澳大利亚的消费者集体诉讼以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都存在根本性区别,而这也正是美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值得特别重视的原因之一。美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致力于为消费者群体遭受的小额而分散的损害寻求赔偿,这与其他国家主要通过集体诉讼解决人身伤害问题具有根本性的不同。实际上,其他国家模仿美国设立的集体诉讼,全部都是针对高额案件的诉讼程序,而不是用于解决群体性的、小额的、极度分散的消费者请求的小额诉讼制度。[25]
美国的经验表明,受害者群体中有很多人对自己的权利是否得以实现毫不关心,既便是原告胜诉从被告那里取得了赔偿,也不前来领取属于自己的那一份,因此有时甚至出现对剩余的钱不好处理的情况。例如,在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的West Virginia v.Chas.Pfizer & Co案中,在通过和解获得10亿美元的损害赔偿中,剩余大概3.2亿美元无人领取。在In re Folding Carton反托拉斯诉讼中,联邦地区法院认可了20亿美元的和解,最后剩余0.8亿美元没有分配完毕。[26]为解决剩余款额的分配,美国主要采用了三种制度:政府收缴、主张者分配、[27]消费者信托基金。因此,在美国有相当一部分人严厉批判这种制度,认为它并不能真正地实现消费者的权利,只不过是为律师增加了一种新的牟利工具而已。但这一制度仍然得到广泛支持,其原因在于它具有以其他方法难以替代的、独到的公共利益维护功能,有利于消费者权利的真正实现。美国集团诉讼的目的在于公共政策的改变或公共利益的实现,之所以在集团的背景下采取诉讼的形式,是旨在通过法院与公众之间关于公共政策问题的对话产生有拘束力的判决,并在正当程序的展开过程中使这种解决获得正当性。[28]这样看来,集团诉讼的性质就发生了重大变化。毫无疑问,在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下,这样的理论是完全不存在的。但是,利用个人及其律师的利益动机来采取行动,一直是美国的传统。
从消费者集团诉讼的目的来看,集团诉讼确实在维护消费者整体利益及公共利益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但是,这一制度自身也存在诸多问题及有被滥用的可能,且其适用是与美国社会的文化、心理、价值观念等诸多因素相关,故他国移植存在着一些难以克服的障碍。例如,集团诉讼实践依赖于衡平法原则和法官的裁量性确认及实施,而大陆法系传统上不鼓励法官造法,故无论从概念上还是从文化上,大陆法系的法官都不适于行使美国集团诉讼中法官所必须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不对美国集团诉讼进行实质性的变革而原封不动地照搬显然是不可能成功的。有鉴于此,日本是通过其既有的共同诉讼即选定当事人制度逐步吸收美国集团诉讼的一些特点而力图适应社会需要,从而成为了一项为大众利益服务的诉讼制度。[29]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也对选定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更新,该法第54条规定,因同一消费关系而被害之多数人选定当事人之后,法院得征求原被选定人同意后公开晓示,其他被害人得于一定期间内,以书状表明被害之事实、证据及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并案请求赔偿,其请求视为已依民诉法第41条为选定。显然,该规定只是有助于扩大选定当事人制度的适用范围,并非是对集团诉讼的移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