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及其移植
消费者集团诉讼是指由一个或多个成员作为集团全体成员的代表,代表全体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诉讼。[15]目前美国联邦和大多数州的法律都规定了集团诉讼程序。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的规定,作为集团诉讼必须具备下列先决条件:(1)集团人数众多,以致全体成员的合并实际上不可能;(2)该集团有共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3)代表当事人的请求或抗辩是在集团中有代表性的请求和抗辩;(4)代表当事人能公正和充分地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此外,初审法院法官享有确认某一诉讼可以作为集团诉讼的自由裁量权。
消费者集团诉讼有两个特征:其一,诉讼代表人是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共同利害关系之外的人不允许提起集团诉讼;其二,诉讼代表人是未经所有被代表人的同意而提起诉讼。正如安东尼奥·吉迪(Antonio Gidi)所言,“通常而言,集团诉讼是指未经所有被代表人的同意而提起的诉讼。这一点是集团诉讼之所以为集团诉讼的本质特征。正是如此,我们说美国原有的虚假集团诉讼(spurious class action)和新的法国诉讼形式如en representation conjointe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集团诉讼。因为这些诉讼形式将既判力限定于那些明确同意加入集团(“opted in”)的成员或书面授权一定组织代表他们进行诉讼的成员。[16]
集团诉讼制度发端于英国衡平法上的代表诉讼制度。[17]然而集团诉讼在整个英国民事诉讼当中并不处于相当重要的位置,英国法院对推行集团诉讼也并不十分热心,英国的法律理论始终坚持“一对一”的诉讼是整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在对付群体性纠纷问题上,另有一些更行之有效的措施,比如宣告判决之诉、公共利益之诉等。
集团诉讼被引入美国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此后,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尝试引进美国的集团诉讼,或以其为蓝本对本国的制度加以改革。例如,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于1993年颁布了《集团诉讼法》,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于1995年通过了《集团诉讼法》。在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和南澳大利亚州率先在州的层面上适用集团诉讼程序,澳大利亚联邦则在1993年全面采用集团诉讼程序。英国也在这方面进行了一些尝试。[18]除了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对移植美国的集团诉讼颇有兴趣外,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意大利也一度对美国的集团诉讼发生过兴趣。[19]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引进(改造移植)相对成功的是巴西。[20]瑞典也于2002年引入了普通的集团诉讼规则。[21]
关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我国也有不少民诉法学者进行了介绍和研究。这个制度之所以引起了较多的关注,乃是因为它使众多的小额受害者有可能得到救济,其作为保护消费者的制度具有独到之处。例如,由于某一企业的侵权行为,使数千万的消费者每人遭受了价值几美元的微小的损失,此时,每个受害者如果单独就自己所遭受的损失额提起诉讼将得不偿失,而且在传统的诉讼制度下,这样的权利侵害由于金额过小亦似不值得为之启动诉讼,因此实际上是不可能得到救济的。但是,承认集团诉讼,则可以将众多的小额请求合并在一起,允许一个或数个原告代表所有的受害者提起诉讼。这样,诉讼标的金额便变小为大,当事者可通过“胜诉酬金制”[22]聘请优秀律师作代理人,从而使这种类型的小额请求也可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实现。
作为衡平法上的一种制度,集团诉讼最初产生的根据是“任何人不得通过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利”的衡平法思想。[23]其最初产生的动机是迫使违法经营者吐出非法利益并阻止其今后继续进行违法行为。可见,集团诉讼最初所强调的并不是向受害人提供赔偿,而是更注重对公平正义观念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