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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纠纷的解决机制(上)

  

  就程序规定的某些方面而言,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某些规定有相似之处,但在性质上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相互联系,同时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这种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存在较大差别,其特征为:适用范围更窄,基本上仅限于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程序设置更为简单;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审理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运作,追求的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开庭通常在晚上和周末休息时间;适用范围以诉讼标的的金额或价格来决定;起诉次数在一定时间和同一法院受到限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一个原告在同一简易法院依据小额诉讼程序请求审理、裁判的次数不得超过10次,在每次提起请求时,必须申报在该年度内依据小额程序请求审理及裁判过的次数;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和限制、禁止强制代理;为贯彻小额诉讼程序的简易性和效率性,贯彻限制救济原则,对上诉及审级作出限制,如日本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只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被告与原告享有同等的程序选择权。由于小额程序缺乏通常的慎重、严谨和规范,允许被告自口头辩论期日起至辩论结束,申请转轨于一般诉讼程序;独任法官裁判与临时替代法官裁判相结合,由律师、仲裁员等作为替代法官;实行调停前置主义,先调解,后审理。[14]


  

  可见,小额程序是不同于简易程序的更为简易的程序,特别适合解决小额消费者纠纷的实践需要。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属于传统的简易程序范围,还不是国外的所谓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可以学习和借鉴国外的经验,考虑建立这一制度。引进他国在小额纠纷处理程序上的成功做法来改造现有的消费纠纷诉讼制度已是大势所趋。司法实践目前已经走在了立法的前头,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在其内部设置小额纠纷审判庭,专门处理简单且数额不大的消费纠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果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之初,消费者纠纷还没有成为专门的纠纷类型大量涌现的话,那么在中国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明显变化的今天,在消费纠纷作为独特的纠纷类型大量、经常发生的情况下,积极通过司法程序改革,使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跟上解决消费者纠纷的现实需要,无疑具有进步意义。目前,大量的消费者纠纷基本上是通过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或者通过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行政机关调解的方式了结,有些人似乎觉得没有必要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但是诉讼救济权并不只是少数人享有的,每一个消费者均享有公平获得诉讼救济的权利。经济价值小并不意味着权利者的重要性低,普通市民的小额债权更为重要。只有广大百姓对法律的亲身感受才能真正构成一个国家的法治经验。因此小额债权不但是审判中不能忽略的问题,而且是需要特别考虑的问题。


  

  三、全面移植消费者集团诉讼与团体诉讼


  

  消费者诉讼往往具有群体性特征。许多案件往往涉及众多的消费者,但由于个体的损害微小,为避免麻烦,消费者一般不会主动寻求救济。为解决这一问题,世界各国都积极探索和设计针对消费者纠纷的群体诉讼制度。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为解决群体纠纷规定了代表人诉讼,但由于该程序的规定并非专门针对消费者纠纷,故在实践中极少被采用。美国的集团诉讼与德国的团体诉讼是国外群体诉讼制度中具有代表性的两种制度。它们的出现极大地打破了传统上“一对一”的诉讼形态,使得纠纷的司法解决过程更加复杂化,诉讼目的也带有了公共利益色彩。二者各具特色,并形成对照,对消费者的保护效果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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