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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认定

  
  此外,针对代表机构管理的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也应在完成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并及时且适时的颁布,为税务部门在纳税主体的界定上提供法规层级的依据,也为税务部门出台相关税收管理规章奠定基础,保证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二)更新代表机构所得税纳税义务认定标准

  
  应将代表机构划分为咨询类和非咨询类即可。咨询类仅包括提供税务、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等各项业务的代表机构。且在应税所得额认定上仅采用据实征收和按经费换算两种方式。对这两种代表机构均应要求进行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凡代表机构有来源于中境内所得或来源于中国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则应就此所得据实在中国纳税。凡不能提供与此相反证明的,则应全部按经费换算征收所得税。

  
  (三)加强对代表机构的税收监管

  
  针对代表机构的特殊性,应在执法过程中对其加强监管,加大查检力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查。对于发现问题的,应加大处罚力度。并且要及时地与国内相关部门和他国税务主管机关交换信息,打击逃避税,及时弥补监管漏洞。在我国当前财政收入减少而财政支出增加的情况下,对增加税源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加强税收监管也要求提高税收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开展廉政建设。要对执法人员进行定期和有针对性的培训,使他们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更准确地在代表机构的税收征管工作中予以适用,并加深对国际条约和税收协定的理解。在此基础上,要加强廉政建设以限制或引导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从而保证对代表机构的税收征管工作的合法、统一和有序。

【作者简介】
李治国,美国查德本派克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邮件:elee@chadbourne.com; lizhiguo11@hotmail.com; 手机:15010017763。
【注释】 本文所讨论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包括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中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这些代表机构经批准可以免税。在实务中代表机构的名称均以“代表处”为表现形式,本文中在提到代表处时,同代表机构具有相同含义。
马泽方,《应尽快出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办法》,《中国税务报》,2009年6月3日,第七版。
国务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中,也没有相关定义。
(1985)财税字第110号,已经被国务院令第516号,《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08年1月15日)废止。
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立法起草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
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7页。
参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02号,1997年1月2日)第一条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9]607号,1999年9月3日)第一条第三款。
参见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
如《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7年7月11日签订)第五条第四款:
“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5号,2006年3月14日)第二条
崔威,《外商投资二元课税模式及其政策取向基于“机构、场所”概念的分析(上)》,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3998>,(2009年6月8日最后访问)。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1985)财税字第122号,1985年5月13日)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立法起草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第74页。。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7年7月11日)第七条第一款。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85)财税外字第198号,1985年9月19日)第二条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82号,2000年5月12日)第三条
参见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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