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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承受的制度之轻

  

  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实质上是有限责任合伙(是对“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缩写为LLP的直译)的法律移植,它是近来流行于美、英的一种新市场中介组织形式。其实,在我国最初引进该制度时乃将其表述为“有限责任合伙”,如早在1993年财政部为配合注册会计师法的实施而出台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中,就提出了“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概念,但由于民法以及合伙法对其责任规则的陈旧观念未来得及刷新,此一新概念仅仅停留在纸上。2004年合伙企业法开始进入修订程序时,一个引进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契机方姗姗到来.2006年4月25日《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提交审议时,也表述为“有限责任合伙”,8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时有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草案同时出现了“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恐公众容易混淆,法律委员会对此作了专门研究,代之以“特殊普通合伙”。此一套路不仅让人联想到刑事立法中“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的取舍利弊之争,从法治目标实现看,前者“单位犯罪”的称呼通俗化并不比后者“法人犯罪”的专业化表达高明多少。同理,“特殊的普通合伙”也不比“有限责任合伙”的表达效果更显著多少。笔者倒是以为,对于“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难以区分的担心是立法精英者主观臆测的结果,我们大可通过条文中清晰的定义将二者划分开来。在笔者看来,将“有限责任合伙”正式写入条文,不仅有利于国际接轨,减少术语不一可能发生的法律理解差异,更重要的是,有限责任合伙直接说明了法律移植的来源,正如文章引用注明了出处一样,易于法的把握和实施,这远比生造词汇弄巧成拙要高明得多。具体建议作如下修改:将该法第二章第六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内容独立成一章,专门规定“有限责任合伙”,[42]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登记时应当注明“××有限责任合伙”的名称,也可以同时使用缩写“LLP”名称。[43]


  

  此外,在细化保护专业人士利益、加强监管规则的条款中,关键是使《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的“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单独立户管理”之制度细化、可操作化,而不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落于空文,沦为法律白条无从适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未来的法律修改或国务院出台的具体办法中应将立法用语统一起来,要消除在合伙法中的“执业风险基金”与规章中的“职业风险基金”使用不一致的现象(如财政部的《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和司法部《司法部关于脱钩改制中律师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问题的通知》(使用的术语为“职业风险基金”),这样才可保持统一性、连贯性,也便于实施和执行。


  

  4.注意相邻法律、法规之间的和谐发展,对优化资本市场的法治生态环境进一步协调升级,真正实现“法相宜则事有成”


  

  合伙企业法秩序的创新必须与相邻各法的配套改革相结合。前已指出,金融法制变迁的滞后,大大制约了新鲜出炉的有限合伙企业及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对于优化资本市场法治生态的贡献度。明智的改进策略是,既要注意纵向各级法规上下一致,又要注意横向之间各法的无缝对接。具体言之,一是在合伙企业法自身中寻求进一步完善和突破,增强可操作性,如针对机构投资者入伙问题可规定“除非法律明确禁止,应允许金融机构成为有限合伙人”,为私募基金大开绿灯,而不能仅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具体安排由国务院规定”模糊了事,直接留下“法律白条”;二是相关法律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的修订应及时跟进,特别是新近国务院从法规层面对保险资金进入创业投资已有放开,保险法更应早做修改,像美国的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都可以投资于创投基金,我国也应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投向问题有限度地逐步放开。此外,合伙企业法虽然彻底解决了“双重征税”问题,但也留下不少值得思考、探索的课题:如何使选择有限合伙形式的民营创业投资享受税收优惠?有限人和普通合伙人在具体征税方面与国外有很多不同之处,[44]我们应如何借鉴?皆有待另行研究回答。总之,法经济学的观点在此仍是适用的,按照经济法律的边际成本递减规律,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及相互支持(协调化),其生产、实施的成本就会降低.[45]正所谓“法相宜则事有成”,只有合伙企业法与相邻各法的创新齐头并进,才能将本土资本市场生态的优化推向一个新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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