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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承受的制度之轻

  

  4.法律改革的步子不到位、不配套影响了资本市场新秩序的和谐生成


  

  从现行金融立法看,与合伙企业法律改革的步子不配套,给资本市场新秩序的生成造成直接障碍,最典型的就是对金融机构投资者成为有限合伙人设有限制。如1995年《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2003年虽有修正,添了但书规定——“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过,“国家另有规定”作何理解呢?合伙企业法中也找不到金融机构如何入伙的具体条文,从积极的方面看可认为其留下法解释空间,从消极方面看则是两法之间没能构建好相互协调的平台。从《保险法》的规定看,也存在类似问题,1995年的《保险法》第104条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经2002修订后,第105条第3款表述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更是明确规定,基金的结余款只能投资于银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库券等,不得从事直接放款、经营企业、投资股票买卖以及提供担保等业务,可见无论是商业保险资金还是社保基金在我国目前是被禁止进入创业投资的。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6月15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这个《意见》明确表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鼓励保险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资本市场,投资不动产和创业投资企业试点。但是截止2008年1月19日在京召开的“中国国际私募股权投资论坛”,这个试点还一个都没有开始。[40]而且国务院从法规层面的放开与保险法上的禁令相抵触,破坏了统一的法治秩序。


  

  三、资本市场法治生态完善之路:从纸面上法规则的改进到行动中法的落实、制度升级仍任重道远


  

  合伙企业法的制度创新,应以满足多元化市场主体的各种现实需求,营造更加和谐、更讲信用的商业氛围,促进资本市场生态环境的优化与改善为出发点、衡量标准。为此,应做出以下改革:


  

  1.进一步创新合伙企业组织形式,为投资者提供充足的“菜单”选择


  

  我国商事立法要朝着商业自由精神迈进,就应当在法律组织安排上适当超前发展,如同一个人从小孩到大人的成长所穿衣服尺寸也在不断变大、款式换新一样,而且处于快速发育的青春期所穿衣服需要稍微放大一点以便更有适应性的价值。可现实中往往是这样:学者喜欢回顾过去,律师偏好关注当下,而商人已在筹划未来。我们的理论研究和立法规范经常充当了商业实践的亦步亦趋的影子。为此,应以适当超前发展的思维来指导立法。以合伙而论,其在国外的发展已远远超出了我们对它的原始了解。其发展至今,表现出日趋复杂化、精细化、独立化等林林总总的新变化,可谓目不暇接。但万变不离其宗,那就是一如迈阿密大学法学教授卡罗林·布莱德里指出的:“合伙法必须现代化,面临着这一相同的问题,以及日益增长的对有限责任的需求,美国和英国都对合伙法作出了一些修订。”[41]我国的风险投资和高新技术产业在合伙企业法修订后将迎来一个新的发展高峰,但立法不能就此“骄傲自满”,反而要求我们应具枕戈待兵、前瞻性的姿态,可将LLLP作为有限合伙LP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引入,争取对合伙立法不断完善以适应风险投资业日新月异的发展需要,及时保证组织形态更新换代,从而更好地促进我国高科技产业发展。


  

  2.明确赋予合伙企业的商主体资格,允许有限合伙企业开立证券帐户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风险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形式之一,是资本市场运营中不可或缺的商事主体,应从商法上赋予其合法的商主体资格,但它能否像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的那样,赋予其法人地位,使之享有法人的权利、承担法人的义务呢?我国2006年合伙企业修改时一审稿中本名为“有限合伙”,二次审议稿将其定为“有限合伙企业”,这反映了立法者努力推出此种崭新商事主体的良好初衷,但能否将其归人或者应当设计为法人之类,则大可商榷。由于税收政策和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等规定,笔者认为,还是作为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第三主体对待为好,在相关立法中应给其合法的位置,此在法技术上也不是问题,既然法律可以拟制“法人”,为何不能创设出一个“第三主体”呢?鉴于私法理念的不发达,还有赖于立法上及证券主管部门对有限合伙企业开立证券帐户的问题作出特别说明,为私募股权基金的上市退出疏通合法管道,同时,细化工商登记程序,解决操作障碍,加快完善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环境,真正促进本土的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


  

  3.采“有限责任合伙”的称谓以取代“特殊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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