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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承受的制度之轻

  

  (三)从新法实施环境看,其化为“行动的法”还障碍重重


  

  1.有限合伙制度化为“行动的法”面临中国式困局


  

  一是有限合伙的引入,从讨论到将其人法再到实施生效,与现实操作仍有差距。虽然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作为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配套法规,于6月1日与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同时施行,废除了1997年11月1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但据一位资深律师反映,2007年6月1日其客户前往北京市工商局申请注册有限合伙企业,被告知:因为无法说清楚的原因,目前尚不能登记。另有客户前往深圳市工商局申请,被告知:虽然总局已经下发了因应合伙企业法修正案而修订的合伙企业登记办法,但由于没有“更细的细则”,所以尚不能登记。[33]可见,在我国,法律的执行效果在法律生效后并非立竿见影,而是取决于执法部门如工商管理行政机关学习、摸索、贯彻实施新法所需要的时间长短及觉悟的高低,在这方面我们总是不那么理想。[34]


  

  二是因合伙企业法自上而下修订颁行,有限合伙的法观念尚未深入人心。人文精神是法治基础性的支撑条件,新法秩序的实现离不开对本土传统习惯的吸收、改造。据前南京国民政府编制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记载,旧中国不仅有普通合伙形式,还有类似今天有限合伙的责任处理模式:在襄樊地方的民间合伙惯例中更有“债权人不得向合伙人之一或数人为全部偿还之请求,即各合伙人中有逃亡或财产不足供办济者,其他之合伙人亦不代为负责”。[35]而且从中华民国近现代盐业合伙契约的特点看,其组织形式灵活多样,风险责任承担方式一般为有限责任。[36]但这些合伙中有限责任制度的萌芽仅止于合伙契约法形态,并没有像在西方国家那样成为现代商事主体公司的渊源,更未发生像美国那样的有限合伙创新,我国几千年传统格局下“父债子还”的人身性债务观念君临一切,以家族财产所有权为核心的无限责任模式占据主导地位。改革开放后深圳地方性立法—— 1994年《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中最早规定了有限合伙形式。1997年《合伙企业法》在起草时对其也曾有考虑,但在最后审查时被删除,其依据是,1994到1997年间深圳无一家有限合伙制企业注册成立,这也许让立法者感到作出全国性规定“有限合伙”的条件尚不成熟,时机还没到来。[37]从我国既往的VC实践来看,其发展一直靠政府推动,对有限合伙的需求在某种意义上只是来自国外的竞争压力,从而为修法的实施埋下了隐忧。有限合伙作为新一代的商业组织在我国完全是一项制度创新,其能否被国人自觉应用、并推及到其他领域,恐怕还要假以时日、经过较长的“概念培训阶段”才能奏效。[38]


  

  2.主导《合伙企业法》的私法理念亟待深化和普及


  

  以《合伙企业法》第3条为例,该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从该条文能推论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宜成为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吗?这就涉及对合伙企业法的私法理念认识和贯彻践行问题。私法坚持“法无明文规定则视为许可”的法律理念和操作原则,依此说来,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等组织即可入“有限合伙”之伙,这种解释可为大量国内金融机构成为有限合伙人大开绿灯。但实践中,其往往不尽人意,特别是行政部门在实施法律时往往一味倒向公法执法思维,坚持“法无明文规定则视为不许可”的路线,一项新事务即使在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限制,仍然坚持只能在主管部门特别批准后才能执行。前述国内私募股权基金不能开立证券帐户正是此种法规政策执行环境偏误的结果。


  

  3.立法技术(措辞)的考虑不周很可能带来法律理解、适用上的诸多不便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六节针对专业服务机构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登记管理的需要,要求设立此类企业的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特殊普通合伙”之名称让一般老百姓感觉是语词逻辑矛盾,不知其所云,这显然不利于法的理解与适用。正如有论者所指出,“企业明示‘特殊的普通合伙’这个名称不能对顾客起到足够的提示作用。这个特殊且奇怪的名称没有明显地表明合伙的责任形式,顾客的知情权可能因此受到损害。”[39]此外,从《合伙企业法》第59条的措词来看,规定的是“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制度,而2007年3月1日财政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中所用之语为“职业风险基金”,彼“执业风险基金”是否等同此“职业风险基金”,有待作进一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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