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约有250多家VC企业,500多亿VC资金,投资了3000至4000个项目,而且主要依靠的是国家投资(80%、90%以上是国家投资,或者是国有企业投资)。从法律结构方面看,我国的VC在发展初期采用了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委托等形式,且公司制占了多数。在《合伙企业法》修订前,《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已齐备,惟缺国外VC盛行的有限合伙的立法供给。一些地方对此作了先行探索,如2001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有限合伙管理办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始设立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机构,但因为没有全国人大的立法支持,其发展水平大打折扣。[13]我们常言法律的生命在于其适用性,不能与社会脱节,而是要能满足当下社会发展的需求,表明和记载新的经济关系。具体到VC领域,就是能为其提供满足实践需求的法律供给。《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实施,以专章共24条的内容来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给我国VC采用有限合伙制搭起了可供选择的合法平台,对于促进VC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再者,从外商投资的VC来看,早在2001年科技部等就发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该规定标志着我国VC对外资“开禁”。2003年1月30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商务部)、科学技术部等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7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不难看出,其对在外商投资的VC领域引入有限合伙作了肯定。但依《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般有法人和非法人型合作方式,《中外合作企业实施细则》第50条还进一步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民法通则》、1997年《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来看,非法人型的中外合作只能是普通合伙,中外投资者对外承担的均是无限连带责任。这样一来导致《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与中外合作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则在适用上相冲突;而实践中一般对有限合伙组织情有独钟,因为选择普通合伙的话,外方责任很难兑现。债权人在合作企业不足清偿债务情况下一般只向“近水楼台”的中方追讨,按理中方在承担了全部债务后可向外方合作者追偿,但其财产远在异国,面临诉讼不保的风险。可见,外商投资的VC企业只有采取有限合伙制才是上上之策,《合伙企业法》赋予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地位,不仅为其带来曙光,而且该法第69条“除外”的灵活规定[14]也为中外合作的VC企业中“外方先行收回投资”预设了法律适用空间。
2.满足了私募股权投资以及中小企业求“资”若渴的双重需要
一方面,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简称PE)[15]在我国正在崛起、并日趋成为主流融资渠道之一,代表了新生的资本力量。全国工商联并购公会会长王巍指出,私募投资分为股本投资和股权投资,20世纪70年代私募股本投资主要表现为风险投资,投资对象集中于迅速成长的小企业;如今私募股权投资越来越注重于收购成熟的企业。[16]有数据表明,截至2006年12月底,中外私募股权基金对129家内地及内地相关企业进行了投资,参与投资的私募股权机构数量达到75家,投资总额达到129.73亿美元。而且,私募股权基金约占中国GDP份额的1%,与西方国家4%— 5%的比例相比,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私募股权投资的繁荣昌盛有赖于一个有效的法律结构,以有限合伙形式组建的私募股权基金是促使私募股权投资快速发展的一大捷径。在美国,法律上虽没有对基金机构采用何种组织形式作出硬性规定,但实践中其多以有限合伙作为组织形式,发起人既是基金管理人,也是一般合伙人;其他投资者则是有限合伙人。我国私募基金[17]长期以来处于地下金融形态,对“有限合伙”的尝试只能打擦边球,有的跑到境外设立再转投国内市场。《合伙企业法》增加有限合伙制度,在为有限合伙企业“正名”的同时,也为私募基金转成地上金融形态开辟了道路,标志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产业跨入一个新的里程。事实上随着《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实施,内资私募股权投资已经开始启动。[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