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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反思与重构

“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反思与重构



——以当事人中心主义为视角

秦伟


【摘要】  管辖制度决定着正义的分配,承载着诉权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管辖利益的争夺消极地反映为“管辖大战”。以当事人中心主义为视角,结合诉权保障理论重构一般地域管辖制度,对防止法院权限过大和地方保护主义意义重大。“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其一定的立法价值基础,但同样也面临着困惑和窘境。重构一般地域管辖制度既要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自由的最大化,也要重新定位效益价值,更要兼顾原告的管辖利益,以实现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障。
【关键词】原告就被告原则;一般地域管辖;当事人中心主义
【全文】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联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程度,影响司法的权威。约翰·罗尔斯说:“公正的法治是正义的基本要求,正当的过程主要是通过程序来实现。”{1}而正当的过程是从诉讼管辖开始的。可以说,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2}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有些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有80%都关涉管辖权异议。一个案件还未进人实体审理,就已经耗费了大量的社会成本。我国现行的一般地域管辖长期坚持“原告就被告”原则,学界对该原则体现的“重被告轻原告”的观念有着基本共识,但很少从当事人中心主义和当事人诉权保障视角予以探究。本文意欲就此问题略抒己见,以求教于方家。


  

  一、“原告就被告”原则的立法价值基础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2条至第31条的规定可看出,我国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均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而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案件仅是一项例外规定。该原则之确立是立法者基于对管辖制度中效益价值的思考判断所形成的结果。具体表现为,在决定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时,立法者力图做到用最少的社会资源达到权利运作的高效化,以实现社会公正,并使法律秩序得到较高程度的维护。“效益”价值在管辖制度中具体表现为“两便”原则,即方便诉讼,实现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法律效益上的最大化原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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