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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责任法应当如何规定侵权责任形态

中国侵权责任法应当如何规定侵权责任形态


杨立新


【全文】
  
  制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必须对侵权责任形态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以便统一司法审判中法律适用规则,以便更好地平衡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我提出以下看法,就教于方家,并期促进我国侵权法的立法进步。

  
  一、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的规定

  
  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如何分配赔偿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即侵权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分配规则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形式。

  
  在大陆法系成文法的侵权行为法中,始终存在侵权责任形态的规定。例如,在罗马法的私犯和准私犯的划分中,实际上采取的基本标准,就是自己责任 和替代责任,尽管立法并没有这样明确说明。

  
  《法国民法典》在继承罗马法传统的基础上,在侵权行为法领域进行了全面的概括和抽象,提出了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概念,分别规定在该法第1382条和第1384条之中,创设了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分类体例及其侵权责任形态的分野。其中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即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准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即为他人的行为负责和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并且这成为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后世立法的典范,各国侵权行为法无不按照这一体例制定。

  
  在《德国民法典》中,同样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立法体例进行,确定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特殊侵权行为则是替代责任。在此基础上,在其第830条和第840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使侵权责任形态的表现形式更加丰富起来,与其相对应的,尽管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其理所当然的逻辑是,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对应的就是单独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形态就是单独责任。

  
  近100年来,侵权行为法不断发展,而侵权责任形态也不断丰富,陆续出现了分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等,解决了不同的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同需要,使侵权责任承担更为科学、更为合理,能够更好地保护好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有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历来以抽象思维、概括性和抽象性极强的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却始终没有对侵权责任形态进行过抽象、系统的研究,对侵权责任形态的规则是采取“散装”的形式,分散在侵权行为法的各个部分,没有进行过系统整理。因此,在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实践中,实际上并不存在侵权责任形态这个概念,尽管在司法实务的操作上一直都在进行着这样的工作。这不能不说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理论上和立法上的一个不足,是需要进行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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