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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立法为摊贩“正名”

期待立法为摊贩“正名”


李绍章


【全文】
  
  最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向社会公布了《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其中,关于摊贩的几个条款颇为引人注目。意见稿规定,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可以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这条规定,被广泛解读为“摊贩合法化”,甚至说,摊贩从此持证经营,具有合法身份,“城管查照或将成为历史”。有的摊贩在接受采访时也说:“往后城管来了,我就不用跑了”。显然,这样的解读并非立法原意,摊贩的法律地位依旧尴尬。

  
  意见稿并未给摊贩“正名”。第9条第3款规定:“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不包括经营场所。”这只是赋予摊贩自愿选择登记的机会,并非对摊贩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性要求。严格说来,该款规定重在强调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考虑到摊贩没有固定经营场所这一特殊性,故专门规定摊贩若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即不必包括“经营场所”。这应是该款的立法重心。其实,摊贩是否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无需立法专门作出赋权性规定,因为对个体户的申请登记采取“平等准入”原则,只要符合条件,不管是不是摊贩,都有权提出申请。

  
  于是,只有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摊贩,才在意见稿中拥有了明确的法律地位,即个体工商户。没有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摊贩,法律地位依然不明。应注意的是,意见稿第10条第1款规定:“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允许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单独从该款规定来看,似可解读为摊贩经营必须限定区域。然而,意见稿的调整对象是个体工商户,据此应推定,该条要求摊贩在指定或允许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不是对所有摊贩的统一要求,而是专门针对已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摊贩,且从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区域发生变更的,应当提前告知个体工商户,并另行指定经营区域”,也可作出同样推定,即“限定区域”的要求针对的是取得个体工商户身份的摊贩。可见,摊贩在意见稿中并未得到“正名”。

  
  “贩夫走卒,引车卖浆,是古已有之的正当职业”。但在重农抑商的年代,摊贩不可能进入国家立法视野。即使在改革开放的新时代,歧视个体经济的痕迹事实上并没有完全消除,摊贩更是被视作“游商”、“走鬼”,近年来还不时闹出与城管的大小冲突,“猫鼠游戏”遍布城市街区。立法上一直没有“正名”,摊贩的地位十分尴尬。从意见稿的立法本意来看,摊贩登记属于摊贩的自主选择,不是法律的强制,摊贩没有义务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我国还没有商法典或商事通则,缺乏商事主体的一般规则,对商法人、商自然人和商合伙的规定,散见于商事单行法。摊贩应归属于商自然人,但我国现行立法中商自然人主要是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专门针对摊贩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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