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在现行行政体制及维持既定的分散执法格局、《反垄断法》又不能平等地适用于政府和人民的情况下,能否从根本上缓解合法垄断行业因缺乏竞争而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政府和拥有公共管理权力的组织不当限制、损害竞争的问题?在缺乏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民事公诉等发达国家常用手段的情况下,《反垄断法》要有效实施并达致各界期待的效果,尚需国人付出努力。对于行政机关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法》第37条虽然有了禁止性规定,但它已经超出该法规定的救济和责任所能解决的范围,还有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甚至法律可能不当限制、损害竞争的问题。这些,只能通过推进政府法治、建立制度化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和违宪审查机制加以解决。
最后,一部《反垄断法》,就是一部现代市场经济之“理”。鉴于其蕴含的高度辩证法和市场关系的复杂性,天然地排斥法条主义—“注释法学”、在行政执法和司法中死抠法条等。换言之,《反垄断法》是合理性与合法性高度统一、充分讲“理”的一种法。该法的条文,只是为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合乎市场经济的要求提供一种分析的框架或方法。适用《反垄断法》,依据的表面上是它的法条,实际上却是市场经济之“理”,它要求企业、政府、法律及司法界等树立恰当的市场经济理念、把握市场经济的方法论,以此一一合乎市场经济要求的经济学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实施并实现《反垄断法》也即某种经济学。这就对行政执法、司法的思维和行为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
世上无难事、只怕有心人。相信我们的社会能够尽快学会按照反垄断法的内在要求来实施《反垄断法》,以此为契机,加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法治进程,使之获得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