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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对于允许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可能导致滥诉现象,也不必担心。《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存在如美国、台湾地区那样“三倍民事赔偿”的民事诉讼激励。关于恶意诉讼,它也不是反垄断诉讼所独有的,完全可以在司法审判中以通常的方式加以解决。当然,赋予当事人诉权并不否定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积极、主导作用。只有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相互配合、协同作用,才能推动《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


  

  三、应对高级市场经济之法的新挑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中国还处于起步阶段,远未达到普遍确立理念和形成传统的程度,因此《反垄断法》对于国人来说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和挑战。


  

  首先,在改革开放历经30年的今天,整个社会能否“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不动摇”,将市场经济理念凝聚为共识,对市场经济百般呵护、坚决维护,遏止平均主义、管制万能的思潮泛滥以至湮没市场关系,这对《反垄断法》而言是最紧要的。否则,《反垄断法》将成为一纸空文。


  

  其次,在社会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管理无所不在,政府固然也可以参与公开市场操作、做市场的运动员,如政府采购、买卖有价证券等,也可以投资经营企业做老板、兼做运动员和教练员,这是政府应当遵从民意扮演诸多不同的角色使然,但在反垄断法之下,政府的角色只是赛场的裁判,按照既定的比赛规则,对市场中的运动员和场边的教练员随时叫停、判罚并即时恢复比赛,自己既不做运动员,也不做教练员。这就要求政府真正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和要求,来驯服、调教莱鹜不羁的市场经济,而不是像一直以来的那样,市场稍不尽人意,行政手段就不由自主地紧跟而上,市场经济的优越性—经济发展、消费者福扯提升在很大程度上不是自觉、主观地追求来的,而是被经济规律逼得走投无路、市场不情愿地给我们带来的意外惊喜。但是,《反垄断法》颁行不等于政府就愿意并且会做裁判员了,它需要我们的政府学习、学习、再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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