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法治国家应当实行民主的司法,允许当事人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和一般民事法律提起民事诉讼。有权利就有救济,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都应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法律保障,仅靠第38条规定的举报权是远远不够的。
其次,反垄断执法机构本身具有局限性。政府的能力总是有限的,一方面它不可能及时、正确地处理所有问题,另一方面依其能力只可能对一小部分垄断行为进行查处。而且行政机关查处案件需时不菲,市场瞬息万变,垄断行为的受害人等到案件查处完毕方能要求不法行为人赔偿,难免落空。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垄断行为利害关系人的关注点也不尽相同,它更关注整体的竟争秩序和社会利益,可能忽视对受害人个体利益的保护和补偿。
再次,垄断行为未必都是大案、要案,如拒绝交易、歧视、搭售、维持转售价格等未必普遍流行的滥用优势地位和垄断协议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无暇也不必事必躬亲进行查处,由利害关系人直接诉诸法院解决更为合理、有效。
再其次,行政前置不符合国际惯例。尽管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有所不同,法院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关系也不尽一致,但行政与司法并行是世界上反垄断法救济的通行模式和趋势。美国历来允许私人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在其反托拉斯法形成之初就确立了著名的私人三倍赔偿民事诉讼制度。其他国家也逐渐认识到私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重要性。鼓励私人反垄断民事诉讼,藉以提升反垄断法实施的效率和效果,降低反垄断执法成本,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已成为普遍的共识和趋势,中国也不应例外。
最后,允许利害关系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有利于推动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垄断行为的受害人身处相关行业,对反竞争行为比反垄断执法机构更敏感、更熟悉,且他们与垄断行为有着切身利害,允许其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能够充分发挥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弥补政府执法的不足,节约行政成本,提升反垄断法的实施水平。
当前,在我国大多数存在行政职能部门或监管机构的领域,都既允许行政机关查处,也允许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而证券民事赔偿行政前置的实践,并未取得好的效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同时也妨碍了我国证券市场趋于规范和法治化的进程。对于专业性很强的案件,法院可以通过提高法官素质、设置专业法庭、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召开听证会、聘请专家证人等各种措施,公正地进行审理和裁判,因此没有必要求诸于行政前置甚至倾向于行政专属管辖,在法治道路上停滞、倒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