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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商法立足于社会及市场自发性的调整,一以贯之的话,就只能任由市场经济的两个倾向侵蚀、消灭其自发性,最终否定市场经济本身。于是竞争法、反垄断法应运而生。反垄断法是一种国家调控、监管经济的工具,但它与民商法相呼应,又是一种立足于市场的自发性、旨在维护这种自发性的法。也就是说,反垄断法密切关注着社会成员或市场主体是否自主、自发地行为,一般情况下任由其自治加上民商法的调整,而一旦其行为影响其他社会成员或市场主体的独立决策,损害了市场的自发性和市场机制,反垄断法就要出手,以及时恢复市场的自发性,使市场始终得以保持有效配置资源的功能和作用。这是一种建立在民商法调整之上的高级的二次调整。之所以高级,是因为反垄断法并不直接调整具体的市场组织关系、交易关系、财产关系,这是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等的任务,而且在正常情况下引而不发,起着一种比赛规则的作用。这是现代市场经济所不可或缺的,缺少它,一个国家的经济就谈不上是真正的市场经济,这个国家的市场经济法治一定也是不健全的。


  

  反垄断法旨在促进自由竟争、维护公平竞争。促进自由竞争,就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本性,反对任何不符合市场要求、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尽管市场自有其弊端,完全竞争的状态也是几乎不存在的,但是既然实行市场经济,就一定要崇尚、爱护自由竞争,更不能恐惧、拒斥自由竞争,这就要求整个社会树立市场经济的理念。只有认可并充分保护自由竞争,市场经济的优越性才得以发挥出来。否则,即使有了《反垄断法》,也只能停留在纸面上。从1890年《谢尔曼法》问世,直到20世纪90年代,反垄断法才在西方国家得到普遍确立,就充分证明了个中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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