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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归责原则的理念及配置(下)

  
  围绕危险发生的损害并不一定要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围绕危险作业引发的损害,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应当根据不同原因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如果损害是由于危险作业本身的原因造成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如果是过错行为造成的,则适用过错责任。如果损害是由于双方当事人过错造成的,则适用过错相抵。在这样的意义上,无过错责任可以适用过错相抵,也有免责事由。适用过错责任时,应当指明过错在哪里。如果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则免除危险作业人的责任。[17]

  
  由此一个初步的推论是,某类侵权行为并不必然适用某种归责原则;归责原则的适用,是个案的判断。确定归责原则类型的关键,是确定造成损害的原因。造成损害的原因可以分为过错以及属于特定类型的危险以及不属于特定类型的危险三大类,根据不同原因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由此看来,归责原则的适用,是具体案件处理时需要考虑的问题。立法者需要做的,是确定哪些危险属于无过错责任的危险,哪些危险不属于无过错类型的危险。

  
  一般来说,多数人类活动均具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性,但并非所有从事活动的人都应承担无过失责任。只有具有特殊危险,即使善尽一般注意义务,仍无法使该危险全然安全的活动,才有适用严格责任之必要。否则若以相当的注意,危险即可排除,则课予过失责任即可。因此构成异常危险之活动,通常是指具有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害之危险,且被告无法以善尽注意义务排除危险者。[18]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520节规定,确定异常危险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存在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2)存在发生严重损害的可能性;(3)即使尽到合理注意,仍无法避免该危险;(4)行为不属于周围环境习惯的普遍做法;(5)该活动对活动地点而言是不适当的;(6)活动对社区之危险要高于其价值。

  
  邱聪智先生将危险活动之责任类型划分为古典危险责任和现代型危险责任。其中古典危险责任包括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和动物占有人责任。现代型危险责任包括活动过程中之损害和活动结果之损害。前者又包括交通危险责任和厂场事故责任;后者包括公害责任和商品责任。[19]

  
  立法者需要将某些危险划分为危险责任类型的范畴。危险责任的范畴,是从过错责任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范畴中划出一定的范围。属于这些范畴的行为,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原本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这仅仅意味着对于此类活动造成的损害,在不存在过错(无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依然要承担责任。而不属于危险责任范畴的行为,其行为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危险责任并不意味着,在这样一些场合,不需要分清青红皂白,行为人均要承担责任;危险责任也不意味着,在属于危险责任范畴的场合,不会有过错的存在、因此不会有过错责任的存在。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520节的评注认为,与过失构成是由陪审团认定不同,是否构成异常危险是需要由法庭、而不是陪审团来认定。这样的立场对我们的启示是,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也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判断的事项。

  
  在笔者看来,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就基本上反映了这样一种责任配置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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