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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归责原则的理念及配置(上)

  
  就本条文义而言,不能不谓之显而易见,但是对其理解依然有分歧。

  
  2、无过错责任的概念及理解

  
  一般认为,无过错责任,也称为严格责任、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是否限于危险责任,值得讨论。但是危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概无疑义。[6]当然,比较二者关系,还取决于危险责任的界定。[7]为本文讨论的方便,除非特别指出,将危险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视为同义。

  
  对无过错责任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是目前我国大陆学者的通说。[8]史尚宽先生也认为,无过失赔偿责任,也称为结果责任或者危险责任,为古代无过失责任之复活。[9]有观点进一步指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准确反映无过错责任的真实含义。[10]此种观点之理论依据在于所谓原因责任主义。[11]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在确实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的民事责任。危险责任,是指从事危险活动之人,因该活动具有损害之“危险”,于损害发生时,即基于“危险”本身而令其负担责任之意。[12]准此以言,以危险责任界定无过错责任,则是指因危险作业本身、而不是当事人过错引发的损害而承担的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这一观点认为,按照无过错责任归责,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包括了无过错的要件。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非常精确无误地反映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理念。

  
  笔者坚持后一观点。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理念

  
  按照第一种观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不包括过错。既然不问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后果,同时有因果联系,即构成侵权行为,实际上就是结果归责。此种结果归责与人类早期的结果归责在理念、适用范围、责任机理及赔偿范围方面存在不同。[13]但就实际效果而言,不能否认,无论当事人是否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就是一种基于结果的归责。按照后一种观点,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考察行为人的过错。只有在行为人的确不存在过错的场合,才让其承担责任。因此,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应当包括“无过错”这一要件。

  
  上述两种观点区别的实质,在于对无过错责任归责理念的不同理解。

  
  前一观点针对损害结果归责。这种观点划定某些场合,在这些场合,只要发生损害后果,则应当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责任的有无取决于结果的有无。因此,在这些场合,某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同时,另一方当事人还无需为此支付保险费。

  
  后一观点则针对危险而归责。侵权事故发生后,首先需要考察过错的有无。如果没有过错的存在,则说明该事故的发生是适当预防之外因危险本身造成的损失。此时,如果由受害人承担损害后果有违基本公平时,则将损害后果转由行为人来承担。而行为人之所以成为责任人,不在于其过错,在于其拥有或者运行着危险,而无论其是否从该危险行为中获利。[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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