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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商事案件审理中有关金融担保的若干问题探讨

  
  二、离岸银行业务中的担保问题

  
  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非居民(包括自然人、法人、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等)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内地银行现已陆续获准开展此项业务。该业务实行“内外分离,两头在外”的原则,具有相当的特殊性。随着两岸金融领域逐步互相开放,离岸金融业务必将获得更大发展空间。审判实践中有关离岸银行业务案件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担保合同的效力、法律规避行为的处理以及无效担保借款合同的利息计算几个方面。

  
  其一、因离岸业务产生的借款合同纠纷,主要争议在于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如上一节所述,笔者认为部门规章,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1996年10 月1 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8 年1 月1 日起实施)和《关于境内机构为离岸贷款提供对外担保有关问题的批复》(2002年2 月9 日下发),应当作为合同效力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离岸业务项下的对外担保是否要经国家外管局的批准以1998 年1 月1日为界,该日期之后需审批而未经审批的对外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其二、法律规避行为导致主合同及附属担保合同无效的问题。由于离岸业务实行“内外分离,两头在外”的原则,即要求存款人和借款人均为境外的非居民,如果当事人规避法律,例如境内的法人为了达到利用离岸项下的贷款的目的,在境外设立由其完全控制的企业,让该企业成为离岸贷款的债务人,而该笔贷款实际上由境内的法人使用,便产生离岸贷款中主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在于证据认定方面,由于取证比较困难,认定境内外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关系难度较大。当然,笔者的观点仍然是在离岸业务中主债务人形式上是非居民,但实际上的债务人是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情况下,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贷款实为境内企业所使用,即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贷款主合同无效,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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