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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商事案件审理中有关金融担保的若干问题探讨

涉台商事案件审理中有关金融担保的若干问题探讨


吕欣


【全文】
  
  相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经济联系的密切程度而言,海峡两岸之间金融市场的开放程度不高,甚至长期处于相互封闭的状态。反映在法院案件受理方面,虽然深圳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是台资传统投资地区之一,深圳市两级法院也处理了一定数量的涉台商事纠纷,但不论从受案数量上还是案由种类上看,尤其是金融相关案件,始终并不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5年至2009年共计审结涉台商事案件30宗,其中多数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和股权纠纷,而与金融相关的案件数量很少,受理的借款合同案件仅3宗,其中仅有1宗是涉及银行的借款案件。因此,深圳法院在涉台金融担保问题上的司法实践经验,可以说是比较有限的。

  
  随着两岸和平统一进程的逐步推进,两岸商贸、金融领域的相互开放以及经济融合将是大势所趋。金融担保作为伴随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的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在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能够有效地保障企业间商品交易安全、防范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在两岸经济交往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基于现实考虑,内地法院审理的涉台商事案件在今后较长时期内仍需参照涉外案件处理,而由于我国实行外汇管制等制度,在涉台商事纠纷中的金融担保问题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尽管深圳法院涉台金融担保方面的审判经验有限,但是由于涉台案件与涉港澳案件具有较大程度的相似性,目前深圳法院在涉港案件审判中取得的既有经验,在未来涉台案件的处理上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本文从实际审判经验出发,结合金融担保相关法学理论,对涉台金融担保领域的三个问题,即担保合同的效力、离岸银行业务中的担保和独立担保效力进行初步分析,以供进一步探讨。

  
  一、涉台担保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问题

  
  涉台金融担保的法律问题,首先是有关担保合同效力的问题。如果合同有效就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合同纠纷,如果合同无效,就要按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处理。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我国《合同法》将合同无效的情形概括为以下五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该条规定以及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合同的效力必须以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外,其他效力层级的各种法律渊源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都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合法标准。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合同效力依据,能够有效地确保法律的统一性,对于保障合同自由、减少无效合同的数量、增加交易的可预见性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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