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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的法律界定

  
  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是,基于买卖、赠与等旨在移转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依法占有使用该专有部分的人,能否认定其为业主。对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持肯定态度,认为:“依法取得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或者虽未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等旨在移转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依法占有使用该专有部分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业主。”笔者认为,该条的但书是很值得商榷的。

  
  我国《物权法》确定的业主规则是区分所有权人才是业主,但司法解释关于业主的界定显然已经突破了《物权法》业主概念的既定内涵和外延,将尚不是区分所有权人的人也认定为业主,这已经不再是对《物权法》的扩大解释,也不是漏洞补充,而是对《物权法》业主规则的背离,必然陷入逻辑上的矛盾,导致《物权法》物权变动规则体系的混乱,并在实践运用中引发新的困扰。

  
  第一,这一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要件规则。《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即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要件规则。按此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也发生效力的,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从我国现行法看,法律明文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采登记生效要件规则的惟有《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的合同以外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第127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第129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及转让、第158条地役权的设立。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适用的是登记生效要件规则,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由此,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作为不动产也必须经过登记后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不动产交付不具有此种效力。把基于转移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合同而占有和使用专有部分的继受人认定为业主,究其实质,似乎是为了缓和登记生效要件规则的刚性,但将登记生效要件规则体系下性质为债的履行行为的交付认定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实为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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