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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的法律界定

论业主的法律界定



——兼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

屈茂辉


【摘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是业主。基于合同行为而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继受者,必须办理专有部分所有权移转登记才能成为业主。已办理专有部分所有权移转预告登记的登记权利人应当视为业主,已占有专有部分但未办理登记的继受者不是业主。应当区分业主和住户两个概念,赋予两者不同的权利义务。
【关键词】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交付;预告登记
【全文】
  
  “业主”一词作为日常生活概念,本身涵义复杂,既可统指产业的所有者,[1]也可指房屋所有权人;在中国古代,业主还是对不动产所有权人、典权人和永佃权人的称谓。[2]2003年国务院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进行了定义,我国《物权法》也在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中采用“业主”概念。然而,实践中对于业主如何界定却存在较多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向社会公布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即对“业主”的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可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同样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本文拟对“业主”的界定问题作一探讨。

  
  一、《物权法》中“业主”的内涵和外延

  
  《物权法》第二编第六章的标题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3]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据此,可以认为,业主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

  
  1.“业主”是在区分所有建筑物中使用的概念

  
  《物权法》第六章所言的业主特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尽管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也可以称为业主,但一般不这么称呼。根据《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开发商在其合法建造行为完成时,无需登记,即可取得住宅小区全部房屋、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但此时,整个建筑物的所有权全部归开发商所有,并不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因此,开发商不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业主”,也不应享有《物权法》第六章中规定的业主权利。只有在开发商销售部分房屋并转移了所有权后,开发商对于尚未销售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才构成了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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