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贫富公民的权利差异:刑事程序及其宪法原则的法社会学思考

  
  同时,全国各地也纷纷出台有关法律援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组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培训专职法律援助人员,使全国法律援助工作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程序保护机制

  
  除了上述司法审判中的资源援助的手段,立法和司法机关还通过程序保护机制来保护弱势被告的权利。特别在1997年刑诉法修改后,引进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通过司法竞技来加强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对刑事被告规定了诸多的权利。除了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诉讼权利以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享有以下权利:有权申请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回避,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有权在接受讯问时进行辩解;有权查阅讯问笔录,有权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委托辩护;有权了解被起诉的罪名和证据,有权知悉所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在开庭前收到起诉书副本,并参加法庭审理;有权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证;有权在庭审中出示证据,要求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有权反驳控诉,进行辩论;有权在法庭审理中作最后陈述;有权阅读或听取庭审笔录,并请求补充或改正;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有权提出上诉;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申诉。

  
  不可否认,我国现行刑诉法对被追诉对象的权利作了较为广泛的规定,且在某种程度上弱势被告的权利也得到了一定的实现。但在实践中,弱势被告的上述权利遭到漠视和侵犯的现象还屡屡存在,如随意搜查、扣押当事人物品,随意采取强制措施、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变相超期羁押、对被追诉人采取非司法性的变相拘禁等等。之所以会大量存在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与普遍存在的特权等级观念,人们意识形态中漠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未形成具有普遍性的宪法文化有很大关系。并且,由于程序保护机制本身的复杂性和高成本,贫穷被告常常缺乏利用司法资源的能力,而法律援助又常常不能正确到位,因此程序保护机制能否真正为贫穷被告所用也值得怀疑。

  
  二、程序复杂性的影响

  
  以上分析重点研究了立法和司法机关创立的旨在实现刑事诉讼平等性的规则和手段,而这些规则和手段却忽视了司法中经济不平等的一个重要根源:刑事程序本身的复杂性。鉴于诉讼程序复杂性对经济平等的影响,我们需要系统地审视刑事司法程序。刑事程序涉及公安、检察和立法机关,然而这些机构拥有法院力所不及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院对刑事程序的严格性和确定性常常会受到公安、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和立法机关刑罚修正案的规避。

  
  鉴于上述情况,再加上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程序本身的日益复杂,尽管用以保障被告权利的程序保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促进司法公正,这种作用常常会被审判程序总体的复杂性所抵消。因为比较贫穷的被告,富裕的被告更有能力利用复杂的程序系统,程序范围和技术难度的增加使检察机关更愿意起诉贫穷的被告,这样就削弱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同时,因为立法机关常常错误地认为只有真正有罪的才会被定罪,所以广泛和复杂的程序保护也使立法机关不断增加实体刑罚力度,作为对高定罪成本的补偿。尽管没有程序保护的规定,贫穷被告的状况不会更好;但是,如果司法体系不能很好地反映穷人的正当权益,程序复杂就会构成穷人诉讼的一项重要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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