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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三个传统

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三个传统


Three Traditions of the Chinese Criminal Judicial System


陈瑞华


【摘要】  最高法院几经周折设计出的死刑复核程序,从根本上体现了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深层结构。或许,一种制度的深层结构在正常情况下往往是难以为人们所觉察的。观察这种深层结构的最佳时机,恰恰是这一制度发生变化的时刻。笔者提出实体真实探知主义、非诉讼化的裁判方式、行政化的审批制度三个外生变量,对这一我国死刑复核司法制度的深层结构进行了深刻的解析。
【关键词】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死刑核准;审判;行政化
【全文】
  

  2007年1月1日,最高法院正式开始对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该法院随后颁布的几项司法解释,逐步确立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框架,使得萦绕在这一问题上的种种悬念不复存在。于是,在尘埃落定之后,我们有必要对死刑复核程序以及由此所透出的刑事司法改革问题进行重新的思考。


  

  随着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以及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一系列制度因素发生了变化,但也有一些深层的问题并没有随之而发生明显的变化,这就是司法裁判的行政化倾向问题。具体而言,最高法院现行的核准死刑程序不过属于多年来一直实行的行政化裁判方式的延续而已。这种裁判方式的典型特征,莫过于通过秘密的、书面的和间接的阅卷工作,对下级法院的事实裁判进行“复审”;即使听取检察官、辩护律师的意见,也不会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而往往采取一种非正式的单方面接待方式,或者干脆采取审阅其书面意见的方式;即使在核准死刑裁判之前会见被告人,也不会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而只会采取秘密提审的方式;即使发现死刑案件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疑问,也不会责令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后当庭提交法院,而是由法官进行单方面地“调查取证”,并自行决定证据的取舍……最高法院的法官不会允许控辩双方参与“死刑复核的裁判过程”,而是将有关问题和疑点上报最高法院的庭长、主管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以求得到终局的裁判意见。很显然,这是一种司法裁判权的任意扩张,所带来的是当事人诉权的严重萎缩。这些似乎属于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长期保持稳定不变的深层结构,也是任凭各界发出改革死刑复核程序的“喧嚣”而雷打不动的“社会治理方式”。


  

  死刑复核权的收回以及由此引发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调整,是最高法院倡导的一次重大改革。在这场改革中,法学者、律师界甚至检察系统的人士都提出了与最高法院的决策者迥然不同的制度安排。对于这些主张,最高法院最终作了一些技术性的回应和吸收,但对那些涉及中国刑事司法体制问题的改革观点,则未予理会。为什么如此众多的人士都提出了对死刑复核进行“诉讼化改造”的设想,而最高法院仍然对此漠然置之?为什么那种主张将死刑复核纳入“正当程序”轨道的制度设计,会最终变成一种行政化的、非正式的和书面审理的“内部报核程序”?


  

  其实,最高法院几经周折设计出的死刑复核程序,从根本上体现了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深层结构。或许,一种制度的深层结构在正常情况下往往是难以为人们所觉察的。观察这种深层结构的最佳时机,恰恰是这一制度发生变化的时刻。假如一种制度在历经剧烈的改革冲击之后,最终仍然保持了一些固有的形态和理念,那么,这种超稳定的因素也就成为研究者不容忽视的深层问题。以下,笔者将提出三个外生变量,以图对这一司法制度的深层结构作出一定程度的解释。首先,中国的刑事法官被设计成一种案件事实真相的探知者,要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事实真相的揭示承担最终的责任。在这种实体真实探知主义理念的影响下,法官充当着独立的司法调查官角色,不仅在法庭上主导着证据活动,而且在法庭之外还可以积极地发现新的证据线索。同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作的裁判进行司法审查时,也要秉承全面审查的原则,对于证据采纳和事实认定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其次,法院探知事实真相的活动,被设计成为一种非正式的调查活动。法官并不受那种“两造具备”的诉讼格局之限制,而可以单独地进行阅卷,单方面地接触辩护律师,单方面地提讯被告人,单方面地进行所谓的“实地调查核实证据”。这种非正式的调查程序,决定了那些为规范法庭审理而设计的原则和制度几乎是毫无意义的。再次,法官的事实裁判结论要经受一系列几乎繁琐的行政审查,包括庭长、院长的审批,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以及上级法院的批复指示。这种依靠法院内部行政审批的制度设计,使得法官的事实裁判规避了来自控辩双方的有效影响和制约,却要受到来自行政领导和上级法院的层层审查。甚至在发生事实误判之后,下级法院的法官还要受到来自行政领导和上级法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和负面的业绩考评。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从这三个外生变量出发,揭示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深层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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