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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竞争法对体育运动的调整

  
  2.3 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则以及限制竞争问题

  
  考虑到欧盟竞争委员会以及欧洲法院对于“协议”一词的宽泛解释,毫无疑问,有些体育组织规则是具有商业性质的规则,属于第81条意义上的“企业或者企业协会之间的协议”。但并不是所有的体育组织规则都是从商业的角度来加以制定的,问题就在于如何区别体育运动内在的规则以及具有商业开发性质的规则。某些规则最初制定的时候可能是从纯粹体育运动的角度来考虑的,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这些规则在经济上的重要性也可能会渐渐显露出来。具体如何区分这两类性质的规则还要从竞争法的角度来进行考察。[2]对于后者,那些对竞争影响不大的体育组织规则不属于欧盟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体育组织的规则是否具有影响欧盟成员国贸易的后果?大多数的欧洲体育运动根基于单一的市场结构模式,在成员国内部有各个单项体育协会和各国奥委会,在欧盟范围则有洲际的单项体育联合会。国际性的体育组织通常能够控制国内体育协会的活动,以致许多(但不是所有的)体育组织的规则具有国际性的因素,譬如规定运动员跨国转会的规则就是如此。尽管如此,随着商业化的发展,有关的体育组织规则确实可以影响欧盟成员国的贸易,譬如欧足联原来的转会规则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对于第82条的适用而言,有关的问题主要在于如何界定欧盟竞争法意义上的体育市场,欧盟委员会对此有很好的阐述。某些国际体育协会在欧洲具有绝对性的控制地位,这些组织的市场构成就是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单个的体育运动俱乐部可能不具备影响欧洲贸易的能力,但如果多个豪门俱乐部合作的话就有可能会产生影响竞争的作用,譬如由欧洲职业足球界的豪门俱乐部组成的G14集团就是一例。

  
  至于相关的产品市场,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职业体育运动具有某些自身特有的性质,这也使其有别于其他的经济活动。但是,仅仅这点并不能认为不存在相关的“市场”。在这里,就需要理解几个有关的市场,譬如开发市场、比赛市场、供给市场等。在市场开发方面,无论是单个的体育俱乐部还是各国/国际体育协会都可以作为一个企业进行活动并宣传自己的体育产品。比赛市场也是生产“体育产品”的市场,其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运动员/俱乐部的水准以及比赛结果的不确定性来维持,生产过程完全是两个俱乐部之间的比赛,并要遵循自己特有的运动规则。而且除了运动员的劳动外,教练、医生以及其他人的工作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体育比赛是“劳动密集型”的生产过程,其中运动员的表演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实际上,俱乐部之间的比赛市场和开发市场在某些时间段甚至是相互混合的,尤其是电视直播的比赛更是如此。然而,这并不能从法律上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两个市场都是独立存在的。[5]供给市场是俱乐部买卖运动员员的市场,人类劳动也能够成为经济活动的对象。而对于单个俱乐部来讲,运动员是最主要的供给来源,运动员的买卖是在供给市场上进行的。至于有关运动员的可代换性,需要指出的是,可比较性的基础是运动技能而不是球员个人的特性。上述三种市场实际上是密切相连的,但从相关市场的定义角度来考虑,它们彼此也应有明确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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