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政诉讼
行政指导不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是各国的一种比较统一的做法。但笔者认为,各国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将行政指导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救济途径之外,是因为行政指导行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特点。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上所规定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只是应然状态,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行政指导行为都符合其应然状态,上述行政指导异化为行政强制的情形便是最好的例证。因此,将行政指导完全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无疑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对此,笔者认为,从字面上来理解,我国行政诉讼法只规定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对实践中实质上有强制力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指导行为并未排除在外。因此,将实质上有强制力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并不违背有关行政诉讼法规的立法宗旨和精神,且有利于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和制约,也有利于对相对人的权利救济。
(3)行政补偿
笔者之所以只提行政补偿而不提行政赔偿,是因为无论是通过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其结果都有可能产生行政赔偿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赔偿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指导救济责任的解决途径,其是附随上述两种途径而存在的。
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以及该行为附随效果,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依公平之原则,对遭受此损失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13]由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指导行为的救济通过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的自由选择就可解决。因此行政补偿是基于因合法合理行政指导行为导致行政指导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情形而设定的,其设立的基本理念即是对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对行政指导法律关系双方责任负担能力的慎重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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