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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指导救济责任的归属与解决

  
  3、权力行政向服务行政转移,建立服务政府对行政指导救济责任的要求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经济、政治、社会的全面改革时期,政府职能在这场汹涌澎湃的改革大潮中发生着变化,即由权力行政向服务行政转移。

  
  从各国政府发展史看,政府职能变化有三个基本阶段:(1)统治职能为主的阶段。(2)保护公民自由、财产、生存、安全等基本人权为主的阶段。(3)为公民提供教育、社会保障、低息住房等全方位公共福利为主的阶段。对应的公共行政模式:(1)权力行政模式,即强权力弱服务行政模式)。(2)权力服务行政模式(权力服务混合行政模式)。(3)服务行政模式(弱权力强服务行政模式)。[12]

  
  随着我国政府职能的进一步改革,我国也将由传统权力行政模式向权力——服务混合行政模式发展,最终达到服务行政模式。服务行政无疑是指政府作为服务提供者,为人们的生活、生产等社会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行政指导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其主要是提供自己所掌握的信息、技术等,通过一定的方式引导人们的行为走向,从而使人们真正得到实惠。但当服务不合格造成相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时,其就应对自己的服务行为负责。对此,可以引用“服务消费领域”的“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的关系予以很好理解。

  
  三、行政指导救济责任解决途径的进路

  
  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指导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在所难免。因此,对由此遭到损害的相关行政相对人应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证相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1、行政指导救济责任的归属原则

  
  由上文所述,行政指导行为导致相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可能受损的基本情形有三类,即违法、不当和无瑕疵的行政指导行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行政指导行为应采取不同的责任归属原则,而不能搞一刀切。

  
  (1)过错责任归属原则

  
  过错责任归属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属原则。一般的侵权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加害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归属原则是民法学中的一项基本的责任归属原则,笔者认为,在确定行政指导救济责任方面可以对此予以借鉴。在行政指导救济责任确定领域,“过错”应做广义理解,即其既包括违法的行政指导行为,又包括不当的行政指导行为。对认定违法的行政指导行为的“过错”认定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不当”的行政指导行为的“过错”认定则存在不一致的观点,主要基于“不当”行政指导行为并未为法律、法规所禁止,行政主体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对此,应注意的是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其必须遵循合理行政的行政法原则,违反合理行政原则造成损害后果同样应承担救济责任。但鉴于两种行为过错程度的不同,在具体承担救济责任时应有所区分,尤其是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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