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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案件信息的传播与控制

  

  两种不同路径的利弊充分说明了公平审判与言论自由在刑事诉讼中的紧张关系以及在作出平衡选择时的困难。如今的网络时代,因特网具有及时和几乎无所不能的渗透力;读者可以高效地阅读文件和收集数据;一旦在网站上被复制,实践中就很难再限制,它们可以穿越许多国家迅速传播,更是对这对冲突利益的平衡提出了更严峻的考验。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现行刑事诉讼法十四条也规定了“应当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和出版、集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刑事诉讼语境中,我国同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也面临着平衡公平审判和言论自由之间的不易选择。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没有明示地规定公平审判权,但是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最重要要素之一,在处理公平审判和媒体自由之间的冲突中,我国应当选择将天平摆向公平审判一边。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牺牲媒体自由,而是在保障公平审判的基础上,尽量追求媒体的自由发表。这是因为,公平审判权是基于人性尊严的一种基本人权,而媒体的新闻自由并非根植于对人的尊重,而是一种制度性的权利,因此后者并非一种绝对权利。著名的法国《人权宣言》在其第十一条中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有责任。”这个条文成为后来许多国家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参考的典范。《世界人权公约》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同时,公约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惟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所以在基本人权受到制度性权利威胁的时候,就有必要对后者加以限制,或寻找其他途径使基本人权得到保障的同时,又不致过分影响制度性的权利。


  

  防止审前案件内容的传播而影响公平审判的实现,必须基于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的司法制度和诉讼文化与英美国家以及德国都有很大不同。比如,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藐视法庭罪的规定,因此通过制裁藐视法庭的行为来限制审前案件信息的传播就不具有可行性;我国也不实行美国那样的陪审员审判制度,因此利用控制陪审员来保证公平审判在我国也没有必要;我国法官也没有德国同行具有的“身份独立”,即法官终身任职,不能违反其意志被调职或离职,因此德国国内对法官“自主性”充分地信任,认为不必过分担心法官受舆论影响的观点在我国也不适用。由于传媒和网络的发达,在英美国家实行的审判地点改变也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一些案件通常一夜之间就会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而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官并非如美国州法官那样实行民选,因此我国法官没有为了争取连任而迎合民意的负担;我国并非实行陪审团审判制度,因此审判受舆论的干预相对要少一些。根据这些具体情况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19]笔者认为,我国主要应当从程序上的后果以及通过禁止检察官、警察和律师在审前随意发表言论来限制审前案件内容的传播。具体设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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