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与日本比较,我国从一开始就明确了国家经营的经济事业也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范围,这是非常难得的。
二.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关系
关于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关系,我国反垄断法并无明文规定。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在第二次审议时第二款被删除了。反垄断法也维持了这个删除。这一处理反垄断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系的条款,存在很多问题,被删除是众望所归。
第一,如果根据其规定,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不适用反垄断法,那么就意味着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优先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时建中教授认为这是违背《立法法》,[2] 而史际春教授认为:在我国的改革、开放、发展中,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改革和开放方面的行政法规一直起着主导作用,在引进竞争机制和反垄断方面也不例外,因此,只要相关“特别法”不违背《反垄断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就不妨允许其优先适用。[3]
第二,《铁路法》、《电力法》、《电信法》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反垄断法发生冲突怎么办?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如果按照这种解释,《铁路法》、《电力法》、《电信法》等法律所包含的反垄断的条款都属于特别规定。当这些规定与反垄断法不一致的时候,要优先适用。其结果必然是反垄断法被特别法架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