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垄断法与规制行业的关系
所谓规制行业,或可称为管制性产业,主要包括:电信、电力、邮政、自来水、煤气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
而规制行业大致又可以分为两大类:电信、电力、邮政、自来水、煤气等属于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服务行业很难说是自然垄断行业。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电信、电力、煤气等所谓的公用事业,在各种技术革新以及供需方面的结构变化过程中,经过多次的制度改革,除了自然垄断仍残存部分(电信方面指市内通信网等,电力方面指送电线网,煤气方面指高中压管线等)的行业监管法规制(主要是适当的使用费用规制、为保护用户的收费规制以及确保全面服务措施等构成)以外,原则上都自由化了。比如日本独占禁止法原来第21条规定“铁道事业、电气事业、煤气事业及其他性质上为当然垄断事业的经营者所实施的其事业所固有的生产、销售或供给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该条在2000年修改时被删除了。因此,目前在日本,对于公用事业等自然垄断行业均受到反垄断法的全面规制。另外,关于邮政,经过2005年通过邮政民营化相关法案后,邮政领域也受反垄断法的全面规制。因此,在日本,即使是国家经营的事业,其经济事业也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范围。
在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后,社会各界对第7条广泛关注。“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根据立法工作者的解释,这里的“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包括自然垄断行业和公用行业。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设计一方面强调了国家对这些行业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也明确了这种保护并非反垄断法的豁免或适用除外,国家经营的经济事业也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范围。[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