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充实的相关内容
《意见》建立了劳动保障监察与司法的有机衔接机制,在调查取证和事实认定方面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进行全面松绑,通过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有力确保了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效率和权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充分借助
《意见》,积极大胆依法行使行政处理权。诚然,
《意见》主要是原则性的规定,尚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补充,各地应当积极主动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予以完善。如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一)劳动保障部门的举证责任需要进一步明确。在行政处理案件中,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达到何种标准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在法律法规未明确情况下,是否适用事实推定?
(二)行政诉讼附带解决民事争议问题待明确。根据
《意见》第七点,在涉及社会保险费用和工人工资的金额认定方面,行政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成立,但在相关金额计算上存在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定相应数额。而
《意见》第九点又提出: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处理案件时,可以基于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对于行政裁决和行政确认案件,可以直接就行政主体对原民事性质的事项所作出的裁决或确认依法作出判决。如果有关工资的行政处理属于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或行政裁决,法院处理事实认定不准确的工资行政处理案件面临三种选择:一是依照第七点意见,对工资计算错误的直接确认工资数额;二是依照第九点意见,根据当事人申请,通过行政诉讼一并附带解决工资争议;三是依照第九点意见,在行政诉讼程序迳行对工资有关事实作出判决。笔者倾向于第二种。主要理由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通过行政诉讼附带一并解决,既尊重了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处分权,也避免出现审判权逾越行政权的嫌疑。
(三)处理好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关系。根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即劳动保障监察不应处理劳动争议事项。
《意见》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等规定,意味着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工资相关事实可能存在争议。这似乎与劳动保障监察不处理劳动争议的原则相悖。究竟如何界定监察和仲裁的受案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在进一步明确前,劳动保障部门如果对确实存在争议的工资投诉案件,仍然应将投诉人引向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特别是工资支付争议是由于调整工作岗位、行政处分、绩效考核等相关前提事实引发的;或者工资支付基本证据灭失,客观上无法取证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