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意见》,人民法院只有在行政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成立,但在相关金额计算上存在错误的,才直接确定数额。这要求,其一,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成立的,如劳动关系、工资计算基数、涉及到加班工资的加班时间等事实清楚。其二,限于金额的计算错误,字面上理解一般不包含由于证据问题导致的认定错误。
(三)放宽财产保全适用条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执行得以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资处理决定书后,能否依照此规定申请财产保全,一直未明确。
《意见》强调了行政效率和人民群众利益的及时救济,明确:“……高度重视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密切相关的行政行为的非诉执行工作……确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应当准许。”即对属于“三保”相关的行政行为,只要有必要就一般应当准许采取财产保全。工资是民生之源,工资处理决定当然属于保民生密切相关的行政行为,因此必要时法院也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为了更好的适用
《意见》实施财产保全,劳动保障部门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有关意见和材料,使法院确信有财产保全之必要。必要性通常根据以下因素判定:被处理用人单位出现转移财产、生产设备迹象,或者经营者已经逃匿,或者出现了职工群体性事件,或者被处理用人单位因其他民事债务可能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等。
(四)缩短执行申请等待期,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提速。《
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不少法院认为必须等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过后,行政机关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对此,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因为行政决定一经依法送达即应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四条亦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且工资是职工正常生活生存之本源,等待三个月后再执行,将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导致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工资问题的权威和优势的丧失,导致大量本可以通过劳动监察快速处理的案件,被迫转向繁琐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为此,
《意见》明确:“对于劳动部门申请先予执行对恶意欠薪逃匿企业责令发放工资等处理决定的,要及时立案审查,尽快采取先予执行等措施,保证劳动部门处理决定的及时执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为劳动保障部门快速处理欠薪逃匿等案件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在调查处理欠薪逃匿同时积极收集用人单位财产线索,有利于提高强制执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