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
《意见》对劳动监察处理案件有关工资金额认定方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只是确立了合理分担原则,留给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灵活认定。我们认为,具体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是举证责任分担主体通常是劳动保障部门、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三方;属于主动巡视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举证责任主体是劳动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两方。二是不同主体有不同的证明责任。劳动保障部门应证明其已经依法尽到调查职责,并有相应证据可证明其所认定的工资金额;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出异议的,应对其主张的相反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所提交的证据如不足以推翻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事实的,则认定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事实成立。三是公正合理的监察执法程序有利于让法院确信劳动保障部门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如,劳动保障部门调查时向投诉人和用人单位两方进行了调查取证;书面证据证明效力不足的,在合理范围内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取证;在用人单位经营者没有逃匿的情况下,正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允许用人单位和投诉人对拟认定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并补充提交证据。
(二)法院直接确认工资金额,避免行政处理和行政诉讼的循环。根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院将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并可责令重新处理;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可以判决变更。实践中,出现由于对工资概念理解不正确、调查疏漏或者出现新证据等情况,导致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工资数额出现偏差。如果严格执行《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又可以提起诉讼,导致出现反复处理和诉讼的死循环,案结事未了,大大浪费了国家资源,也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及时救济。为此,
《意见》明确:“行政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成立,但在相关金额计算上存在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定相应数额”。这实质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行政处理决定,直接认定工资数额,不再因工资数额计算错误而要求劳动保障部门重新处理,今后劳动保障部门将不会因此而陷入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