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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立法建议

《国家赔偿法》立法建议


王建胜


【全文】
  
  《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对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尤其对被错误司法处理过的公民取得国家赔偿起到了保障作用,因缺乏精神损害赔偿依据倍受外界关注并引发诸多争议。本文从《国家赔偿法》应当健全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制度的角度展开论述,以期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相当长时间的规定都很模糊,最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994年1月1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查、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与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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