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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环节,八轮程序”看工伤认定制度之误

  
  1998年10月由广东省人大颁布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47条、第49条也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五)项规定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未对工伤认定作具体规定。

  
  二、工伤争议的类型

  
  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争议可分为工伤私权争议和工伤行政争议两类。

  
  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则职工、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之间尚未建立工伤保险行政权利义务关系,在这期间发生工伤的,其责任是一种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给职工一方。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或者少付费用,就会提出工伤异议,以拖待变,迫使职工一方让步或放弃。当然,也有可能是用人单位对工伤的性质有不同看法。另外,因为工伤赔偿的金额通常比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低,对用人单位给职工造成的非工伤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在自知证据确凿难逃责任的情况下,也会主张以工伤论,而职工则未必同意。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目的也多数是以拖待变,迫使职工一方让步。在目前用人单位参保率普遍低的情况下,以用人单位提出不属工伤而发生争议的占绝大多数。这类争议发生于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不涉及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属于社会个体之间私权益方面的争议。这是第一类争议,笔者称之为工伤私权争议。

  
  如果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则在职工、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之间建立了工伤保险行政权利义务关系,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转化为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公法上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70%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五至十级伤残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这种情况下,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大部分费用,用人单位只承担小部分,如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对工伤有异议,就会产生争议。这是职工或用人单位作为一方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发生争议,属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公法上的责任与之发生的争议。这是第二类争议,笔者将其归入工伤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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