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包括:对金融机构设立的监管;对金融机构资产负债业务的监管;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如市场准入、市场融资、市场利率、市场规则等等;对会计结算的监管;对外汇外债的监管;对黄金生产、进口、加工、销售活动的监管;对证券业的监管;对保险业的监管;对信托业的监管;对投资黄金、典当、融资租赁等活动的监管。
其中,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是监管的重点。主要内容包括市场准入与机构合并、银行业务范围、风险控制、流动性管理、资本充足率、存款保护以及危机处理等方面。
三.我国金融经营的法律监管。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针对当时金融业暴露出来的问题,借鉴国际经验,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对恢复金融业的秩序发挥了有效的作用。我国实行的分业监管模式被称为“一行三会”,即银监会主要负责银行业的监管,证监会主要负责证券业的监管,保监会主要负责保险业的监管,而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试图通过这种金融宏观调控职能与银行监管职能分立体制,来适应了当前中国经济和金融业发展的现状,促进了我国经济和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此后10多年来,通过采取一系列的改革举措,扩大对外开放,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在分业原则下得到了较快发展,形成了一定的商业化竞争局面。同时,商业银行在证券、保险等代理业务以及交叉金融业务市场上提出了新的要求,证券公司在逐步扩大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保险公司也在陆续开发储蓄、投资连结型产品,并涉足资本市场。
随着我国金融与国外金融的联系日渐紧密,对金融业的监管和控制也变得更加复杂、更加困难,尤其是国内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与全球混业的趋势、国外大型金融集团的合作使得监管的难度更加凸显。这就要求金融监管体系更加灵活、综合、统一,以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存在诸多问题。那么是不是意味着我们应该放弃分业制而适用混业制呢?对此笔者认为是采用分业经营还是采用混业经营的法律原则,应当根据金融市场的发育程度和市场监管的有效性来决定。如果一个市场发育程度比较高,市场机制能充分发挥作用,并且规范市场的法律制度能有效实施,那么通过监管法律规范适当改变金融集团及有关当事方的激励就能达到控制风险和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不需强制分业;如果是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的金融市场,市场机制尚无法充分发挥作用,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缺乏基础,则应当考虑继续强制分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