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纠纷处理内容的机密性。专利权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其内容往往涉及核心技术,甚至是高度的商业机密,一旦泄露将极大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但是诉讼程序之公开性和透明性,尤其是庭审之证据调查,使得权利人无可避免得要将其专利的许多细节进行展示,以在诉讼层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样的结果往往是权利人即使赢得了诉讼,其所泄露的秘密资讯却带来了更大的损失。
第三,利益衡量的相对性。专利纠纷所涉及的往往是高度复杂的技术,对于申请专利范围的解读,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均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一方面来源于专利纠纷本身的复杂性,同时还由于法官作为法律专业人员,难以全面熟练掌握尖端科技领域的知识。这种情形下,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是非对错进行确定的判断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在专利纠纷审判实践中,承办人员为了对某些技术性细节进行权威认定,往往需要数次往返北京、上海等城市寻找专业人员,有时候甚至会碰到数份“权威意见”相互矛盾的情形。
综上所述,专利民事侵权纠纷的特质与传统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上文将其称之为“天然的矛盾”,是因为其并非是立法不合理或者是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所导致,而是两者的本质性特点所决定的。在传统的诉讼程序以外,是否能够有一种更为便捷的纠纷处理方式来调和两者的矛盾?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可以成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三、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处理专利民事侵权纠纷之利弊分析
(一)传统ADR—早期中立评估制度
早期中立评估,是指特定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以后,由承办法官从名册中指定中立评估人,与诉讼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一起,组成早期中立评估会议,由评估人根据双方提交的关于案件的法律意见书,出具评估报告,预测案件的可能判决,并且根据该评估报告制定和解方案,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解决纠纷。1985年美国加州北区法院创建出第一例早期中立评价程序,该程序是在审前阶段把所有当事人和他们的代理人召集在一起,提出案件的摘要。对于案件所涉及问题由有丰富经验的中立人提出无约束性评价和案件计划的指导,如果当事人要求,还可以提供其他帮助。早期中立评估属于评价性ADR,即通过为当事人提供接近于裁判的法律意见,促使当事人权衡利弊后选择以和解解决纠纷。显然,评价性ADR的效力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可能的审判结果之压力。
早期中立评估是以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为目标,因此可以归为调解的一种类型。有学者将调解分为辅助型模式、妥协型模式、治疗型模式、管理型模式四种类型,每种由于其适用的纠纷类型、参与的专业人员、所追求的目标等差异而呈现出各自的特点。早期中立评估属于典型的管理型调解模式,其特点是“高度的干预性,雇佣在相关领域具有高度权威的专家担任调解员,强调法律权利以及客观标准和措施……在更多方面,调解人扮演的是建议者和管理者的角色……因为这种模式注重的是权利而不是利益,所以有时候也被形容为‘没有约束力的仲裁’”。[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