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过错责任原则
一个人因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若他对于这一行为存有过错,则其行为在道德上存在可受非难性,其负担赔偿责任是正义的实现。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说:“使人负赔偿损害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错,其道理就如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因为火而是氧气一样的浅显明白。”[2]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确定了它的法律地位。这也是体育比赛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一般归责原则。在激烈的对抗性体育比赛中,运动员出现身体创伤是不可避免的。如果是运动员故意违反体育竞技规则,实施了恶意犯规行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如禁赛) 。如果是运动员为了报复或者其他特殊目的,蓄意性违反体育竞技规则,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只要该运动员没有违反竞赛规则和体育道德,没有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
2.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作为责任承担的基础。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职业体育中,运动员与所在的单位(如俱乐部)实际是一种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在比赛中发生人身伤害,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都认定为工伤,运动员可以要求工伤赔偿。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当然运动员所在的单位可以为球员购买保险以实现赔偿责任的转移,但是无论是否发生责任的转移,运动员在比赛在出现的身体创伤,可以要求所在单位赔偿,而不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单位均应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