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转型时期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法规制
张江莉
【摘要】 我国的行业协会是政府在形成市场和退出市场中的产物。因与政府关系的不同,行业协会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形成了多种行为类型,我国反垄断法应当有针对性地分别予以规制。行业协会行使政府权力的行为应当按照反垄断法规制政府行为的规范和原则来进行规制;行业协会独立自治的行为可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的一般经验来进行规制;而在政府支持下形成的反竞争行为,也不得以政府支持为由逃避
反垄断法的审查。
【关键词】
反垄断法;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
【全文】
近年来,我国企业通过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现象日益凸显,对行业协会进行有效规制的问题更加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 明确要求行业协会引导经营者依法竞争,禁止其从事该法第二章所规定的限制竞争的联合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法学界对于行业协会的讨论,在梳理、参照了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和实践经验之后,大多将我国的行业协会作为具有统一共性的集合概念放在反垄断法的视角下进行考察。而笔者认为,我国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比其他国家更为复杂,因为在我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和行为性质与一般的市场经济国家都不尽相同。我国行业协会正处在从无到有、从附庸到独立的发展过程中,与政府之间形成了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使得在我国行业协会这一集合概念的内部,形成了不同的行业协会类型和行为类型。不同的行业协会通过不同的行为在不同的事件中具有不同的身份和地位。因此,如果我们仅仅将行业协会作为一个集合概念,并且将其等同于西方国家的行业协会进行研究,那么就无法满足我国现实生活的要求。有鉴于此,笔者只能另辟蹊径,在进一步解析统一概念下的行业协会的基础上,将其行为类型化,从而研究反垄断法对我国行业协会的规制。
一、我国行业协会的复杂性
我国行业协会乃是政府在形成市场和退出市场中的产物,经历了“政府全面负责对行业的管理—政府逐渐退出并培育和支持行业组织—在政府监控下的行业自治”的发展过程,至今仍然处于发展的转型时期,在地位、组织、领导、经费、权力等各个方面与政府之间都具有不同程度的关联。[1]法学界对于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也多有争议,并且在不同的部门法之间形成了不同的认识。行政法学者认为行业协会是政府职能的延伸,或者将其视为准政府组织,从而强调行业协会是行政法上的主体。[2]如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部分行业协会与政府之间存在难以分割的纠葛,因此众多政府实务部门普遍认为行业协会是公法人,并导致此种观点在我国逐渐形成主流。[3]民法学者指出,尽管行业协会具有一定的公法人倾向,但作为社团法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四大法人之一,具有自发性、自律性和民间性,并且从对抗国家的意义上来讲,应当将社团法人界定为民法调整的私法人。[4]经济法学者则主张,行业协会作为社会经济团体并不等同于社团法人,其作为符合身份上的“私法性”和行为上的“公法性”特征的经济法主体,是公私兼备的经济法独有主体。[5]
对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种种争议,主要是源于我国行业协会当前所呈现的复杂性,尤其是行业协会与国家政府之间关联的多样性。在经济学和社会学界,学者们按照我国行业协会产生、发展的途径不同,将行业协会分为不同的类别。而将行业协会大体分成体制内的和体制外的两种,已经得到学术界的普遍认同。“体制外的乃由民营企业自发形成,以期通过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自我服务,求得公平的竞争环境,促进企业的发展。体制内的乃政府转变职能,由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组建行业协会,在政府的授意或委托下,承担部分行业管理职能。”[6]在此基础上行业协会被进一步三分或者四分。行业协会的“四分说”在体制内的和体制外的基本二分的基础上,增加了居中的体制内外结合型与法律授权两种类型。体制内外结合型的行业协会既是在政府的直接倡导和大力培育,又是在各类相关经济主体自愿加入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授权产生的行业协会是指通过立法途径产生或事后确认的行业(职业) 协会。[7]“三分说”则将行业协会的产生模式分为自上而下模式、自发模式和中间模式三种。其中,“所谓中间模式,是指行业协会的组建既不是自上而下的政府行为,也并不完全自发,换言之,中间型行业协会的组建是在政府的引导和推动下,激发民间组建行业协会的热情,由企业自主组建,政府给予一定的扶持”。[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