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举一例,明知是盗抢的“机动车”而实施的买卖,多次购买低价值自行车数辆达到刑事犯罪立案标准如何处置?
二、
刑法体系对非法持有、买卖诸如假币、毒品、枪支、弹药等违禁品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没有同比性,不能说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了假币、毒品、枪支、弹药等违禁品就构成犯罪,虽然都有量上的最低要求,毕竟假币、毒品、枪支、弹药不要求是犯罪所得,所以对此类违禁品以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既遂所得来认定,显属不当,充分说明
刑法刑罚体系在立法上的漏洞。
三、刑诉法程序上的分歧
1、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却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拒不供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改变供述和陈述否认行为构成犯罪,直接后果影响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所以,正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明知,成为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首要任务。
2、程序实践中,办案者已形成共识,对“明知”供述不是放在没有不可的位置,当没有“明知”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般采取推定的办法,这种推定是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内心确信,有很大的主观性,不客观甚至完全错误。在这种情况下,特别需要司法机关查明主罪嫌疑人同本罪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查明赃物的来源,赃物流转到本罪犯罪嫌疑人是直接关系还是中间经过倒手,这种倒手是民法上的善意取得还是第一次、第二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对于第一次还要查明在取得前明知还是之后明知,这又涉及到共犯的问题了,至于倒手即非第一次取得是否构成此罪尚存在新的争议,不在此赘述。
综上所述,在程序上存在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能不能独立成罪的明显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很难保证单独审判此罪没有争议。
【作者简介】
王建胜,男,1990年山东大学法律本科毕业,1991年获得山东省新闻写作一等奖,1997年至今为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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