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差异
王建胜
【全文】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能不能独立成罪?这个命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持肯定观点的认为只要证据成立(侦查阶段追求个人认罪)罪名足可成立,持否定观点的坚持必须先认定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原法称之为赃款、赃物)本罪才能成立。至于某些中立的观点在
刑法理论上已没有实际剖析的必要了。有争议说明
刑法中存在不能独立成罪的罪名。
从《
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的修订可以了解此罪的演化和立法变化所表现出的一些信息,表面文字名称的改变说明了法律概念进一步科学严谨化了,修订后加重了处罚力度,犯罪构成主观范围从应知到明知,说明范围缩小了,尤其是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审查不仅仅是个实体规定,或许更多的应该是程序上的规定。修订前《
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六)》修改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根据《
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实体规定中成立本罪的前提是需要有能够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对此前提持不同意见者意见一致,“犯罪所得”是指犯罪即遂所得也不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所得”理解上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犯罪所得也包含违法所得的涵义,理由是有些违法所得远远大于犯罪所得的价值,此观点从涉财犯罪的金额作为标准,不无道理。即便完全认可只有刑事犯罪才可能触及本罪,也存在着各地立案标准不一致而产生的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适应的冲突。比如河南省盗窃罪立案标准为800元,深圳市的立案数额为2000元;司法实践中还常常有行为人多次或多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赃物案件,虽然单个人行为本身可能不构成犯罪,甚至为一般违法行为,但有些人所得累计计算早到达数额巨大的程度,不能说社会危害性或行为的违法性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