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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交流的一般原理及其作用

  
  二、调适域外先进文化与本土固有传统,决定了法律文化交流的成败得失

  
  法律文化的交流一旦启动,一个相伴始终的重大问题是,如何处理域外先进文化与固有传统的关系。即如物种移植一样,如果被移植的物种不能在新的环境中存活(扎根)下来,那么移植就是失败的。法律文化交流亦是一种移植,但它要比物种移植复杂的多。如果说物种移植的成功的关键在于水土相宜,那么,法律文化交流的成功则取决于对域外先进文化与固有传统的调适。调适的最高境界是会通,会通意味着移植的最大成功。

  
  道理听起来简单,但操作起来困难重重。这首先要求交流双方的心态先有某种调适。“交流”是一个中性词,似乎交流双方是平等的,但事实上由发展不平衡所引起的交流双方往往是不平等的。古代日本虽是拥有主权的独立国家,但在以唐朝中国为中心的东亚世界中,它既是地理上的边缘,亦是政治体系上的边缘。晚清中国虽是大国,但它不是强国。近代世界是列强支配的世界,日本战胜沙俄即晋升为列强之一,从而在国际关系中获得了对中国的优势。因此,中日法律文化交流是在不平等的国际关系中展开的,这在外交和心理上都会对双方产生某种优越或压抑的不同影响。现今世界的交流对这种不平等已有相当的克服,但有一个事实时间亦不能改变,即不平衡必然导致交流中的法律文化自身存在着先进与后进的区别。这种区别构成发展上的落差,没有落差交流本身就不会以学习、吸收、继受、移植这些不同的输入方式进行。唐代法律文化相对于当时的日本,日本化的西方法律文化相于晚清中国,都是拥有先进的一方。虽然这是为双方所公认的,但这并不能消除因落差而引起的各种文化心态,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文化优越感和文化压抑感,以及由此衍生而来的各种变化形态。所有这些心态和认知对正常交流都是干扰。

  
  文化优越感来自于文化相对先进的一方,文化优越论或文化优越主义是它进一步发展的形态。我们在中日法律文化交流中已经看到,唐朝中国和近代日本对于自身被学习、模仿都有很强烈的自豪感,都积极地为对方提供多种条件以输出自己的文化。[14] 在这个过程中,优越感自觉或不自觉地都在滋生,最终形成文化优越论,在心理和情绪上都给对方以压抑。优越和压抑是一对紧张关系,两者都不利于域外先进文化与固有传统的调适。优越论者以中心自居,不论主观上有何善良动机,客观上往往居高临下,忽视或轻视他人的文化传统,甚至不顾对方的具体情形,以牺牲对方的良好传统来推销自己的文化,结果总是事与愿违。我们在中日法律文化交流中对于这一面所见不多,原因是交流双方都是拥有一定主权的国家,殖民性的强制未曾发生,所以,文化优越论的危害不是直接而是通过给对方以压抑的方式间接表现出来的。

  
  由压抑而转化来的文化心态有两种,一是激进主义,一是保守主义。这两种文化心态是相反而相成的。表面上看,激进主义是反传统的,实则它是在域外文化优越论的压迫下,对自身文化所表达和采取的一种极端的改进方式。透过中日法律文化交流,我们发现激进主义在对待域外文化上又有多种表现形式,如理想主义、形式主义、教条主义和浪漫主义都是其表现。古代日本由于对唐的膜拜和唐化的心切,致使它在法律文化的引进中并未能将现实主义全面贯彻始终,最明显的是对唐律中身份和奴婢制度的继受,而事实证明这是不合国情的形式主义和教条主义的产物。[15] 晚清中国在这方面发生了激烈的争论,走了不少弯路,有过更多的失误。从“华夷之辩”到“中西之争”,其中的一个主角就是激进主义,最极端的即是“全盘西化”论。[16] 清末变法修律输入日本化的西方法律文化是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开端,由此开始,激进主义及其各种表现形式(变体)有愈演愈烈之势,其核心是对域外先进文化的过分依赖和信任,同时漠视和抛弃自己的传统。这导致许多出自日本专家之手的法律草案,如诉讼法和商法,甚至国人自己制定的刑律,都有因过于现代而不合国情的弊端。朱勇教授在评价大清刑律的适用性时曾指出:“清末立法者吸收西方近代法律理论,希望借助变法修律,全面建立新型刑事法律体系,在刑事立法方面实现法律理性主义目标,具有法律发展史上的进步性,但同时,《大清刑律》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方面,与当时中国的社会现实严重脱节,缺少生效、实施的社会基础,因而成为中国近代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不理智的环节。”[17] 笔者以为,这个不理智的环节的背后有激进主义的因素在推动,因为当时中国的最大国情还是礼教社会,[18] 而急于求成的心理使得激进者连法律是出自社会并与社会相适应这一最基本的原理亦顾及不上,所以,清末修律的元老、激进派的代表董康在晚年的回忆中反省道:“前清团匪事变(引者按:指义和团事件),国家锐意修订法律,愚承归安沈寄簃预知遇,令提调其事,尔时实为沈浸欧制最力之一人,亦为排斥礼教最烈之一人。改革后忝厕政府者十余年,服役社会者又十余年,觉曩日之主张,无非自抉藩篱,自溃堤防,颇忏悔之无地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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