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产融结合之经营者集中需要反垄断规制
前文提到,法律规范产融结合的意义就是在金融监管法和
反垄断法范畴考察“结合”以及规制因“结合”所引起的法律问题,通过法律规范以趋利避害,达致产融结合的有效性。追求产融结合的合规性以及通过规范实现产融结合的有效性是法律规范的价值所在。
产融结合涉及到诸多的法律问题,需要法律予以规范。规范产融结合可以从
公司法、企业集团法、金融法、
反垄断法、金融控股
公司法诸方面进行考察。除了产融结合跨业经营所带来的金融风险积累以外,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市场力量以及滥用市场优势限制竞争或妨碍有效竞争以及损害消费者,需要法律通过金融监管和反垄断规制两条路径予以规范,并注意二者的互动互补与执法协调,以达到产融有效结合的目的。金融监管的重要性早已被学界和实务界所认识,有关理论研究成果较多,立法执法也在逐步改进。相比而言,我国反垄断法刚刚颁布实施,产融结合的反垄断意义还不为众人所知,更罔谈反垄断法规制产融结合之经营者过度集中和不当集中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之外还具有控制与化解金融风险的功能了。
在
反垄断法范畴,正如金融资本理论所揭示的那样,产融结合是经营者集中形成垄断的具体表现和重要途径。依照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例来看,经营者集中达到一定程度和规模就要受到
反垄断法的规制,而受到
反垄断法追究的市场经营者集中主要表现为垄断性经济合并。
反垄断法的核心在于反对市场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及其垄断力滥用妨碍市场有效竞争。历史告诉我们,金融资本和工商资本过度集中就会对自由竞争产生限制,甚至引发经济危机。[⑧]另外,因企业集团共通相互交易而造成的竞争限制也会在产融结合的实体内出现。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集中了产业和银行、证券、保险、基金、期货等从事跨产业和多种金融业务的子公司,在经济金融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他们可以凭借自身在资金、规模、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优势而占据较大的市场份额,这些市场巨头正是以其迅速增长的业务规模和经营范围来谋取单个金融企业无法获取的巨额经济利益,这种资源的高度集中,极有可能形成市场垄断并有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便利。美国和日本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实施产融分离规制,目的就是避免金融公司将商业公司系列化,金融系列化的弊害就是产融一体化集团内的商业公司基于有利的条件接受银行融资,在与系列外独立商业公司的竞争上取得不当优越性,从而损害公平竞争。
对于我国而言,产融结合之适当集中同样可以调节资源配置效率,带来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协同效应。据中国新闻网2009年3月2日报道,面对这次金融危机,我国资本市场逆市掀起了企业并购重组和经济集中的高潮,中央企业尤为活跃,2008年中央企业产权交易出让和受让合计成交金额同比增加一点九四倍。但是如果经营者过度集中则会带来不公平竞争问题,产生上文分析的许多弊端。面对这些弊端尤其面对“垄断链”、集团内风险累积和传递,以及伴随产融集团经济力持续集中形成市场势力和滥用市场势力从而几何倍数放大金融风险,金融监管对此束手无策无能为力,需要
反垄断法通过对经营者过度集中和市场势力滥用行为进行规制以降低和化解金融风险。所以从
反垄断法的角度关注产融结合,在我国当前产融结合发展迅速与国内金融风险不断累积、反垄断法制亟待完善以及面对全球金融危机冲击的情况下,关注这个问题具有重大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根据立法者对我国《
反垄断法》第
7条的解释,“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包括自然垄断行业和公用行业,金融行业也在其中。该条第1款和第2款的设计一方面强调了国家对这些行业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也明确了这种保护并非
反垄断法的豁免或适用除外,国家经营的经济事业也是
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范围。[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