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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融结合之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分析

  
  当代经济学家从“银行—企业的关系”入手加强了对金融资本的研究,认为这一内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产融结合的产生是资本市场经营者不断追求资本增值的结果。工业资本和银行资本的共同目标促使双方相互渗透,形成产融结合;(2)产融结合实质是资本结合,是工业垄断资本和银行垄断资本的相互渗透。只不过发展到今天,工业资本已经演变为除金融资本以外的所有工商业资本,银行资本也发展为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在内的完整的金融资本(仍以银行资本为主)了。而且结论大多是持肯定态度,主流认为产融结合有利于形成和产生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协同效应。[2](87-92)

  
  现代产融结合是对传统金融资本在概念上的扬弃和发展。

  
  (二)产融结合法学内涵之诠释

  
  就法学角度考察现代产融结合,一般指金融业与工商企业通过信贷、股权、人事兼任等法律途径走向结合,它是工商企业充分市场化和银行业充分商业化的必然产物,是产业投入产出过程与金融业融通资金过程的结合。市场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追求资本增值的最佳场所,竞争机制是产融有效结合的启动器。产融的有效结合是指能充分利用金融功能促进产业经济发展和产业经济效益提高的过程。[3]任何围绕产融结合的法律制度构建与完善都是为了实现产融结合的有效性。在现实当中,产融结合的法律载体即产融型企业集团由多家金融机构和非金融子公司组成,但金融业一般成为集团的主营行业。这表明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具有较强的金融特性。如果一家控股公司中金融机构为数不多,而且金融资产总规模不大,则难以体现产融型集团的性质。[4](59-61)集团的母公司控股有金融机构,可以认定母公司为金融控股公司或集团为金融集团,但如果整个集团内所控股的子公司是非金融性的工商企业,那么集团的产融结合性就不明显。如国际上以及国内有一种工商企业主导的企业集团,集团内有金融机构,但在集团内不占主导地位,如资产规模小和机构数量少,以及在行业内的影响不大,而且金融机构与集团内企业是相互持股,而不是被集团母公司控股,国际上一般称这种集团为混合企业集团或财团,而不属于典型的产融型企业集团。但是只要在这类企业集团内由工商业母公司控股金融子公司或者与金融机构相互持股,就应该认定其属于产融结合,所以工商业也可能成为产融型企业集团的主营行业,如美国通用汽车金融集团、我国宝钢集团和日本丰田汽车集团就是典型的“由产而融型”产融结合。[5]

  
  根据产业部门与金融部门之间是仅有债权关系还是在债权外兼有股权关系,产融结合的法学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产融结合即金融与产业的结合,是指从储蓄向投资的转化,通过全部金融过程而实现。只有当个人或者集体将其储蓄的一部分有偿让渡(借贷、入股等)给其他个人或者集体用于再生产的投资时,严格意义上的产融结合才出现。[6]即广义的产融结合表现为工商企业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持股、控股和人事兼任诸关系。狭义的产融结合是指在生产高度集中的基础上,工商产业和金融业通过股权参与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人事结合等方式所形成的资本直接融合关系,其中包括金融资本向产业资本(或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的单向渗透和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相互、双向渗透,最终形成产融型企业集团。其中,产业资本指制造企业、运输企业、商业企业等非金融企业所持有的资本;金融资本是指银行、保险、信托、证券、基金、风险投资机构等金融机构占有和控制的资本。在狭义的产融结合中资本的融合是根本,属于典型的经营者集中情形,实现这种集中的基础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追求增值的本性所决定的。狭义的产融结合实际上是深层次成熟的产融结合,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产融结合的主流和我国未来产融结合的必然发展趋势,所以本文主要以狭义的产融结合作为论述对象。

  
  法律规范产融结合的意义在于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结合”暨经营者集中及其行为的合规性以及规制和惩戒失范性以维护秩序、趋利避害或达到其它的法律目的(比如保护消费者)。法律主要关注的是通过金融监管和反垄断规制等法律制度构建与运作,以使产融结合合乎规范并确保正常发挥市场竞争机制作用和保护消费者从而达到产融结合的有效性。本文从反垄断法视角关注产融结合导致经营者过度集中对市场竞争所带来的弊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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