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食物权:一个直接、明确的综合概念
无论是《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还是《儿童权利公约》都是从“适当的生活水准”、社会保障或者健康权的角度来考虑“食品”问题的,它们体现了1941年罗斯福“四大自由”的设想,要求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免于匮乏”的自由,消除贫困。这些国际文件并没有明确“食物权(食物权利、食品权利)”的概念,即the right to food。
在食物权(食品权)概念出现以前,另一个概念起到了过渡作用,即“获得适当食物(食品)的权利”,英文为the right to adequate food,在前述国际公约中其实已经蕴涵了这一概念,但是这一概念的明确在于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1999年)第12号一般性意见中,该文件对这一概念还作出了解释。“当每个男子、妇女和儿童单独或与他人一起,在物质和经济上随时能得到适当的事物或获得适当食物的方法时,就实现了获得适当食物的权利。”而“‘适当’一词的精确含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普遍的社会、经济、文化、气候、生态和其他条件。”委员会认为,获得适当食物权的核心内容是指能获得在数量和质量上足以满足个人饮食需要的权利。食物不得含有有害物质并能为某一特定文化环境所接受。此外,食物还必须是可持续获得的,这是指长期的可提供性和可获得性。“饮食需要”一词比生理上对营养物的需要的含义要广。前者是指为身心发展和生理活动所必需的饮食需要。食物不得含有有害物质要求在食物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领域采取某些措施;食物供应为特定文化所接受则要求人们不得被迫食用违背其宗教信仰的食物。可提供性是指可以通过耕种田地养活自己,或者有运作良好的食物分配体系。对于在获得食物方面遇到问题的无土地者和其他弱势群体来说,后者尤其重要。[11]
其实在区域国际公约中早就有了明确的“食物权”的概念,1988年《美洲人权公约附加议定书》第13条规定:“食物权利。人人有得到保证其可能享受最高水平的身体、心理和智利发展所需要的足够营养的权利。”该条除在“可能享受最高水平”、“智力”等词语上有所发展之外,并没有特别超出以前的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但是其最突出的贡献在于第一次明确了“食物权利”的概念,并把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权加以规定。
在全球范围内明确“食物权”概念的国际文件是2002年2月15日联合国大会关于第三委员会报告的决议《食物权》。其正文第1条规定:“重申饥饿构成一种侮辱和对人的尊严的侵害,因此要求在国家的、区域的和国际的级别上采取紧急的措施将其消除。”第2条规定:“同样重申每个人获取安全和营养的食物的权利,与适当的食物权和每个人的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相一致,俾得能够充分地发展和保持他们体力和脑力。”[12]与以前的文件相比,该决议突出地强调了人的尊严与饥饿或食品权之间的联系以及食物的“安全”性。其原因可能出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南部非洲国家的自尊。非洲近年来发生了严重干旱,2002年美国承诺向他们提供数千万吨玉米援助,但因为没有标明是否转基因玉米,结果被津巴布韦、马拉维、赞比亚和莫桑比克政府拒绝。这被新闻媒体以“非洲饥民拒绝转基因食品”大加赞扬为“饿死也不吃嗟来之食的人们自尊与独立人格的绝唱!”[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