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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中的人权初探

  
  (三)知情权。知情权英文为right to know,也译为“知的权利”、“知悉权”、“得知权”、“了解权”等。知情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悉、获取与自身利益攸关的各种信息的权利。狭义的知情权指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权利。知情权是一种较新的权利,二战之后才发展起来。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和不受干扰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5条规定:“人人有自由采访可允许报导的消息的权利的消息的权利”。由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宪法的规定来看,“知情权”的概念并不明确,而是表现在发表意见的自由、信息自由之中,有关文件也没有直接采用“知情权”这一术语。知情权是美国新闻和肯特·库帕(Kent Copper)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明确提出的概念,他呼吁政府尊重公民的知情权,让公民知道其应当知道的信息,政府应当保证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并建议将其上升为一项宪法权利。有学者指出,知情权既具有公法意义,又具有私法意义,既是公法上的一项权利,也是私法上的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是义务主体不同,公法上的知情权义务主体是行使公权力的机关或组织,而私法上的知情权义务主体是特定的私法主体。另外,公法上的知情权源于人权保障、人民主权的理念以及实现人民自由、平等和民主宪政价值。而私法上的知情权主要伴随诚实信用原则而得以产生和发展,因此表现为附属性的特点,如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等。[6]

  
  食品安全中的知情权也具有两种意义,一种是公法意义上的知情权,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权力机关或组织请求并获取、知悉有关食品信息的权利;另一种是私法上的知情权,其义务主体是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从公法意义上说,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是有关国家安全食品监管机关,如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管理部、质量技术监督部、农业管理部、卫生等部门。其内容则包括食品检测、监测的结果、风险评估、预警等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和宣传教育信息,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主动发布相关真实信息或者应行政相对人的请求而公开有关信息。从私法意义上说,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负有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1985年《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明确规定了“使消费者获得足够之知讯,得依其希望及需要为消费者选择”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明确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据此,有学者指出,消费者食品安全知情权包括:(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食品的真实情况。(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食品时,有权询问和了解食品的有关具体情况。(3)消费者有权知悉食品的真实情况。[7]相应地,生产者销售者负有告知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即:“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为保护消费者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广告法》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还特别规定了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2005年10月1日开始强制实施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2004)与《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2004)规定,消费者对于产品名称有误导、没有标注真实名称、超前标注生产日期、暗示具有治疗功能的食品,都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购买与提出投诉。然而,在食品安全方面,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并非处于信息平衡状态,一般来说,消费者由于信息匮乏而处于弱势,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可能面临各种信息欺诈,要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还需要政府监管机构、专家、检测单位和新闻媒体与消费者的通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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