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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劳动权益保障

  
  【记者】以地方上一个部门的名义制定上述文件,是否具有可行性?如果没有,阻力何在?怎样才能取得突破?

  
  【土生阿耿】从法理上来说,地方政府一个部门的文件尽管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效力,缺乏法律的普遍指引功能,但却具备政策意义上的具体导向功能,并且这个规定与作为基本法律的《劳动法》的宗旨是不冲突的,反而是贯彻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与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也不相违背。这样的“文件”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还具有可行性,因为从微观上具体来说,艾滋病病毒的传播途径是非常狭窄的(主要为血液传播、性传播和母婴传播),一般接触不会导致艾滋病病毒的感染,且感染者在潜伏期内与正常的健康人同样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所以这些人群完全可以与健康人一道工作,参与正常的劳动活动。当然这不意味着在操作方面没有阻力,因为当前人们对艾滋病的认识尚处于“幼稚阶段”,“恐艾症”困扰着好多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歧视观念一时还不能完全消除,这些思想认识上的问题都可能成为推行这个措施的观念障碍或者运作阻力。化解这一障碍,破除这一阻力,我认为,宣传教育是一项比较好的解决措施,在民众中普及艾滋病基本常识,逐步打消人们的“恐艾心理”,提高公民的平等观念和人权意识,这样会逐步减少甚至又可能消除这些本来不应有的障碍,当然这需要一个过程。

  
  【记者】国内现有的关于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是否有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地方,具体表现在哪儿?国外先进的值得借鉴的经验是什么?

  
  【土生阿耿】是这样的。现行的有关艾滋病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存在这明显的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局限性。大致归纳下来,我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法冲突问题。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政策与基本法律之间存在冲突,他们相互之间也有冲突,比如关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否可以结婚这个问题上,有的地方法规中是尊重这部分人的婚姻自由和婚姻权利,允许他们结婚,但我国的基本法律又把艾滋病作为禁止结婚的一种禁婚疾病情形,所以导致法制不统一。二是基本法方面的欠缺。比如专门的艾滋病防治法律至今尚属立法空白,这样以来无法调整与艾滋病有关的法律关系,也不能为防治艾滋病提供一个权威的法律依据,各地方的艾滋病防治法规(办法、条例等)也没有一个基本法律作为制定根据。三是艾滋病防治中的权利保护条款普遍缺乏,出现了“重防治不重保护”的立法缺陷。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国外有些国家(比如美国、澳大利亚、马来西亚、泰国等)在艾滋病防治立法方面,做的就比较到位,反歧视、保障人权的理念贯彻在这些国家的艾滋病防治立法中,有效的尊重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利,使防止工作进展顺利,另外,安全套的推广也是这些国家立法中确立下来的一个重要防治措施,以有效的避免艾滋病病毒在高危人群中的传播和蔓延。当然,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视程度的提高,我们相信我国艾滋病防治立法会逐步走向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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