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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内资并购中目标企业分立合并派生型资产债务承担规则的思考

  
  在笔者看来,对于债务承担规则的创设和选择,其着眼点在于被分立公司财产被剥离后并不消失,而是进入另一个或多个经营实体,继续参与市场活动。在全社会角度观察,被分立公司原来负担债务的财产总量不变,通过制度设计达到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可行的。公司分立源于公司投资人和新设公司或财产接收公司一起干预了公司财产的分配,减少了被分立公司的财产,这就影响了债权人的可预期待清偿利益。此外,被分立企业若将其主营业务的核心资产分立出去成立一个新公司,原企业继续保留非核心资产从事非主营业务,原企业盈利能力进一步削弱,资产的变现能力和转让性也较差,偿债能力下降。在分立过程中,参与分立公司与被分立公司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的情况除外,债权债务的转移不可能依赖于公司分立债权人的意志,债权人由于处于无信息知晓权、无决策表决权的被动地位,而公司分立参与方必须为分割被分立公司财产获取的利益而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各方利益的平衡的需要。这也就要求参与分立各方要向被分立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作为事后救济的债务清偿连带责任,必须是无条件的,而不能像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六条那样以“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为条件。这种条件安排,给债权人维权设置了求偿程序,即必须先向原企业求偿,求偿不成且证实“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才能向新设公司求偿。而新设公司也就享有了“先诉抗辩权”。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是继受大陆法传统的,各大陆法国家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及我国民事立法,都没有规定先后求偿顺序的连带责任制度。基于连带责任的法理,债权人原本既可直接向原企业主张债务清偿,也可以直接向新设公司主张摘取清偿。而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6条的债务人连带责任制度实质上变成了原企业是第一位的债务清偿责任人而新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这种制度创新是无必要的,如果冠之以连带责任则影响了了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安排原企业分立前的债权人必须首先向原企业求偿,这样债权人并不能得到及时便捷、充分、合理维权成本的救济。

  
  企业分立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成为最高法院若干规定对新设公司连带责任的选择。这就类似于欧盟公司法指令、日本公司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含企业并购法)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的关于公司分立的债务承担责任制度。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的针对2005年公司法修改提出的草案建议稿第240条曾做出规定:“公司分立后,受让资产的现存公司和新设公司,应以其受让资产范围为限,对分立前公司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我国2005年修订颁布的《公司法》未予以采纳。可见,我国公司法在公司分立债务责任制度方面采纳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在实务中,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理和法的位阶原理,若干规定中凡是涉及公司分立的债务承担责任规则,都应一律适用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不论是否属于“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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