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主导方及其利益相关者(主要是为并购提供融资服务的金融机构)是否在并购实践中会预先考虑到此种依托分立剥离原企业部分资产而与并购方资产合并而新设的企业的债务风险呢? 是否在并购实践中会预先委托财经和法律专业人员进行尽职调查,确实查证并防范此种风险呢?
三、规制内资并购中目标企业分立合并派生型资产债务风险的立法
2005年
公司法中基于公司分立而对被合立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的债务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从文义解释角度,属于强制性的无限制无条件的连带责任。所谓“强制性”,是指当事人无约定情况下,法律将该责任缺省强加给相关责任人;所谓“无限制”,指没有责任金额的上限;所谓“无条件”,是指没有承担责任的额外条件和先后顺序抗辩。
但是,2003年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六条却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最高法院若干规定对分立合并债务责任,是属于有条件和有限制的。“有条件”这里是指“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是新设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易言之,如果原企业有能力偿还债务,则新设公司就不必承担债务责任。在笔者看来,这里还隐藏了另一个程序条件,即债权人于求助仲裁或司法救济时必须提供“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证据。
“有限制”这里是指“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新设公司的责任是有金额上限的,即“接收的财产范围”。当然,此处“财产”是指接收财产本身的市场价值的合计数还是指接收财产与接收债务相抵后的净值,是不无疑问的[17]。
可见,
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存在不同的观点。对此,而各国各地区立法通例又是怎样的呢?欧盟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分立的第六号
公司法指令规定:“如果根据公司分立条款草案受让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尚未获得清偿,接受公司应当对此项债务负连带责任。成员国可以把此种责任限制到除受让债务公司之外的、每一个接受资产的公司所接受的净资产的限度之内。但是,如果公司分立行为根据本指令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而且代表被分立公司债权人、或者任何一种债权人的债权总额四分之三以后的多数债权人在根据本指令第二十三条第1项第3目之规定召开的会议上,同意免除此种连带责任”;“成员国法律可以规定,接受公司应当对被分立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形下,成员国不必适用上述规定”[18]。按照此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欧盟
公司法指令认可了公司分立三种债务承担责任模式:第一种是参与分立的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种是接受资产的公司在接受的净资产的限度之内对被分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是以连带责任为原则,但依法定程序满足司法监督和债权人监督的前提下,也可以按参与分立公司间协议来分配各自债务承担责任而彼此间不存在连带关系。法国商事
公司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和第
三百八十六条分别规定:“分立所生出资的受让公司替代被分立的公司,成为被分立公司的公司债债权人和非公司债债权人的连带债务人,对他们而言,这种替代不导致公司债务的更新”;“可以规定分立的受让公司,仅对由被分立公司的分配由它们各自负担的债务部分承担责任,而它们间无连带关系。在此情况下,参加分立的公司的非公司债债权人有权在第381条第2款和以后条款规定的条件和结果下对分立提出异议[19]”。可见,法国采取的是上述第三种模式。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规定:“被分立公司须对因分立而移转予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之债务负连带责任”;“因分立而引致资金注入之受惠公司,须对被分立公司在登记分立前之债务负连带责任,但以注入金额为限”[20]。日本公司法[21]、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22]在相关问题上也有与澳门商法典相似的规定。这几个地区或国家采用了上述第二种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