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改革的深入,一些国企改制和并购中的债务问题逐渐暴露,比如未经债权人同意或未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利用改制或并购逃避债务或隐瞒债务,侵害原企业债权人利益,侵害原企业小投资人或小股东利益等,包括利用企业分立合并,把全部债务或主要债务留在原企业,而把主要资产或实质资产并入新设企业。为了遏制企业改制并购过程中债务人恶意逃债,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规范企业改革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院若干规定),对此予以规制(从文义解释角度,若干规定也适用于其他所有制企业的公司制改造)。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的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则是专门针对企业分立合并派生过程中债务承担的规制。如果并购目标企业或其股东有意将其原有主要资产或实质资产并入新设企业,则新设企业无法回避目标企业原有债务的承担责任,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14]。2005年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则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改的公司分立制度使得公司被依法分立以后,作为债务人的被分立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以及作为债权人的被分立三公司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以不同于民法、
合同法的方式,进行转让,或者说债的义务主体以及债的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此种变更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及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依然取得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律效果。我们把公司分立导致被分立公司与其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发生的转让归入合同的法定概括转让,在一定程度上(被分立公司与其所有债权人达成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情况除外)可以说是属于非经由债权人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的概括转让根据合同转让人是否完全退出合同,是否仍需对合同债务的履行承担责任,可以分为免责概括转让和并存概括转让。并存概括转让,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转让人)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而转让人仍需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制度[15]。公司分立导致的被分立公司与其所有债权人间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属于并存概括转让。在此种制度下,被分立公司相当于合同转让人,分立新设公司和吸收分立财产的存续公司相当于合同受让人,被分立公司与分立新设公司和吸收分立财产的存续公司,要对被分立公司的所有债权人承担无限或有限度的连带责任,参与分立公司与被分立公司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的情况除外。这已成为各国各地区立法的通例。
我国2005年公司规定了公司分立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存续的公司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我国公司法一直历来都是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16]”。由此,并购目标企业分立后合并派生的新设企业,必须负担目标企业分立的债务。并购目标企业分立合并派生型资产的形成过程,是由并购方通过对并购目标企业实质资产以分立方式剥离后与自有资产合并而组建新企业的方式,实现对目标企业注入新企业的资产部分的实际控制,此时目标企业注入新设企业的资产部分即为并购目标企业分立合并派生资产。此种合并而组成的新设企业是有债务负担的,根据公司(企业)合并分立原理和规则,该新设企业债务负担是基于获取了目标企业分立资产而导致的。新设企业与被分立企业分立出的资产主体视为同一体,新设合并的债务责任是来源于之前取得被分立企业分立出的资产主体上负担的债务责任。